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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677号原告:梁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沈阳铁路局赤峰工务段职工,住赤峰市。被告:甄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原告梁某与被告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9200元及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92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并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因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现诉至法院。甄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载明:今借人民币玖万玖千二百元,借期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2日。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工资折交给原告保管,由原告每月支取工资3000元偿还借款。被告还款6200元后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抵押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99200元,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支付的借款为80000元,借据中的99200元中包含本金8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一年利息19200元,故对该主张保护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止的利息,虽双方未在借据及抵押协议中对借期内利息进行约定,但借据中注明的借款金额99200元已包含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一年利息192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一年的利息为19200元予以保护,扣除被告已偿还的62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梁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合计93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笑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