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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严锋与印金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锋,印金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928号原告:严锋,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被告:印金坤,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原告严锋与被告印金坤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金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印金坤给付原告购车款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在网上发布转让车牌号为苏M×××××尼桑天籁轿车的信息,2016年6月3日前几日,被告联系原告要购买该车,6月3日双方谈成车辆转让价30000元,并将车辆过户。同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并打了2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3000元后再无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车,被告仅支付13000元,其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17000元。被告印金坤未答辩亦未举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3日车辆转让合同、印金坤出具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下:2016年6月3日原告严锋与被告印金坤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牌号为苏M×××××黑色天籁轿车,出让方为严锋,受让方为印金坤,车辆转让价30000元。同日,被告印金坤支付原告严锋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锋现金合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印金坤”。2016年7月被告又支付原告3000元。2016年8月30日该车过户至印金坤名下。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价款30000元,现仅支付13000元,仍欠原告1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车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金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严锋购车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哲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