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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559号原告:张某,男,1959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杨某,男,1985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420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7040元。事实理由:原、被告同住一镇相互认识。2014年4月20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3年,租金每年为43000元。自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35000元,第一年的租金还欠8000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要租金,被告说等其资金宽裕点就给。直到2016年2月6日,被告在交不出租金的情况下才同意终止租赁协议,并答应年底将拖欠的租金全部付清。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42040元。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是2015年4月15日搬走的,被告不同意给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2月6日的租金;租赁合同上写的是先交租金后租房子,现在被告没交租金,所以没租房子;2016年2月6日双方终止协议的时候,口头达成协议用1万元解决这个问题,当时被告就给付了2000元。去年过年的时候被告给了1000元,原告嫌被告给的少就没有收。清明之前被告给了5000元给原告,共计给付原告5万元。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这么多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界中村武阳五组46号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从事装灯经营使用;租赁期暂定为3年即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租金为每年43000元,先交后租,每年的4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房租。2016年2月6日,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中止(终止)书,同意双方的租赁关系中止(终止)。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租金4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租房协议中止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截止双方终止合同之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金77040元。由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万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租金37040元。至于被告辩称双方已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租赁合同并已给付原告租金5万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租金37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景艳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