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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美英与王书宝、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英,王书宝,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30号原告:张美英,女,1943年10月24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义(原告之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安市。被告:王书宝,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强,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美英与被告王书宝、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英,委托代理人杜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宝、王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8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7日二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在原告爱人杜长先处借款13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0个月,月利率1.5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通过其亲属先后还款9000.00元。现杜长先死亡,原告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1份,旨在证实二被告向原告丈夫借款的事实。2.北安市二井镇自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旨在证实二被告下落不明。3.自民派出所证明1份,旨在证实杜长先于2017年1月6日死亡。二被告未答辩。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2月7日二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在原告丈夫杜长先处借款本金13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0个月,月利率1.5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通过其亲属于2013年4月1日还款40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还款5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明确还款系本金还是利息。杜长先于2015年7月15日死亡,原告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杜长先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杜长先与二被告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杜长先现已死亡,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向原告还款9000.00元未明确系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本金计算。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还款5000.00元按本金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871.00元(2011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1日,本金13000.00元,月利息1.5分。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本金9000.00元,月利息1.5分。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本金4000.00元,月利息1.5分。)上款合计12871.00元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原告负担50.00元,二被告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军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人民陪审员  隋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