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6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蔡义兵与许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义兵,许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3119号原告:蔡义兵,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丽萍,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许静,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义兵与被告许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丽萍、被告许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义兵诉称,本人和许静都是小车司机,2016年9月8日晚17时30分左右,在武昌区付家坡客运站门前,因载客发生口角后,许静和本人拉扯过程中,将本人打倒在地,并用脚踢本人胸部等部位,致本人身体多处受伤。报警后,出警民警要本人先到医院治疗。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许静未予赔偿,为此,诉请判令许静赔偿医疗费用4038.80元、急救费用190.50元、误工及营养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用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静辩称,蔡义兵长期在长途汽车站从事非法营运,其凭借中风经常与人发生纠纷,此情况在公安派出所可查记录,本人也清楚,不会主动与蔡义兵产生纠纷给自己找麻烦;本人是合法的出租车运营者,车辆停在广场等客时,有客人主动要上本人的车,蔡义兵以本人抢客为由,抓扯本人衣领,而后自己躺倒在地。当天的肢体接触仅限本人用手掰开蔡义兵拉扯衣领的手,没有对蔡义兵实施任何殴打行为,蔡义兵是自己躺倒在地,本人为摆脱蔡义兵的纠缠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得以脱身,蔡义兵诉本人殴打无任何证据,其医疗费用亦无病历记载、药费清单,其治疗中风药物亦不应由本人承担,过度治疗费用及法医鉴定费用应由蔡义兵自行承担;蔡义兵属轻微伤不应存在误工费、营养费等,本人仅承担诉讼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许静系本市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016年9月8日19时30分左右,在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付家坡汽车客运站北广场西侧、梅苑路与武珞路路口处,许静驾驶以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名义登记、车牌号码为鄂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停此侯客时,蔡义兵为揽客与许静发生争执以致引发肢体冲突,经出警民警现场处置后,蔡义兵由武汉市急救中心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蔡义兵经该院门诊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经该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9月10日继续在本案事发地揽客。蔡义兵用去急救费用195元、门诊医疗费用4038.3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梅苑派出所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义兵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蔡义兵支付鉴定费用840元。因蔡义兵与许静间就赔偿经调解未果,为此,蔡义兵依其诉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审判人员释明,蔡义兵明确放弃就后期医疗费用等进行法医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蔡义兵提交的门诊病历、湖北省医疗单位自助收费专用票据、武昌区人民调解纠纷登记表复印件、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检验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2份;被告许静提交的视频截屏复印件6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查明,蔡义兵因揽客与许静发生争执,许静作为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本应防止矛盾扩大及时找有关部门解决,但许静与蔡义兵就揽客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而蔡义兵并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其揽客行为本身已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蔡义兵与许静均有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许静与蔡义兵发生肢体冲突,对蔡义兵造成的损伤,许静应承担5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蔡义兵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蔡义兵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对许静抗辩蔡义兵支出的医疗费用有其治疗原发疾病中风的费用应予扣减的主张,因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对许静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蔡义兵的医疗费用为4233.3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按其受伤门诊治疗时间计算为89.53元(32677元/365天×1天);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蔡义兵就此诉请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法医司法鉴定费840元。综上,蔡义兵损失计5162.83元,由许静予以赔偿2581.42元(5162.83元×50%),其他损失由蔡义兵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义兵各项损失2581.42元;二、驳回原告蔡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义兵负担75元、由被告许静负担75元(此款原告蔡义兵已垫付,被告许静将此款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蔡义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祝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士杰书 记 员  夏嘉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