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92号公诉机关l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l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梁山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9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l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l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l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l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等人在l梁山县“某鸽子窝”饭店一块吃饭。饭后,被告人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矛盾并厮打,造成被害人徐某甲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右侧筛骨骨折,右侧筛窦及上颌窦积液(血),右眼内积气,属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二)盗窃罪2016年8月3日至4日,被告人徐某驾驶摩托车先后在泰安市dpx银山镇、戴庙镇等地盗窃电动车电瓶十二起,涉案总价值3054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0000元。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其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等人在l梁山县“某鸽子窝”饭店一块吃饭。饭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厮打,造成被害人徐某甲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右侧筛骨骨折,右侧筛窦及上颌窦积液(血),右眼内积气,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予以供认,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梁)公(法)鉴(临床)字[2016]第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二、盗窃罪(一)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徐某在东平县戴庙乡小徐村南,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价值4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予以供认,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指认笔录、l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梁山价认字[2016]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二)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徐某在东平县戴庙乡王常庄村东,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1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予以供认,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指认笔录、l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梁山价认字[2016]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三)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徐某在东平县戴庙乡于庄村,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其家中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予以供认,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指认笔录、l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梁山价认字[2016]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四)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徐某在东平县银山镇东茂王村东,盗窃被害人王某丙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价值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予以供认,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指认笔录、l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梁山价认字[2016]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五)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徐某在东平县银山镇耿山口村南,盗窃被害人耿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价值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予以供认,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指认笔录、l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梁山价认字[2016]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六)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徐某在东平县银山镇玄桥村东南,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价值7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予以供认,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指认笔录、l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梁山价认字[2016]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七)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徐某在东平县银山镇西腊山村东北,盗窃被害人黄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价值1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予以供认,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指认笔录、l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梁山价认字[2016]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八)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徐某在东平县银山镇东茂王村,盗窃被害人张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价值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予以供认,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指认笔录、l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梁山价认字[2016]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九)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徐某在东平县银山镇东茂王村东,盗窃被害人王某丁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价值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予以供认,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指认笔录、l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梁山价认字[2016]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十)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徐某在东平县银山镇丁庄村,盗窃被害人潘某停放在其家大门底下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价值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予以供认,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指认笔录、l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梁山价认字[2016]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十一)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徐某在东平县银山镇昆山村南,盗窃被害人赵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价值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予以供认,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指认笔录、l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梁山价认字[2016]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十二)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徐某在东平县银山镇杨庄村,盗窃被害人郭某停放在其家大门底下的豪爵牌踏板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予以供认,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指认笔录、l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梁山价认字[2016]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一)至(十二)起犯罪事实,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父亲徐某丁将徐某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送至l梁山县公安局后,被依法扣押;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8月5日,l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徐某戊的见证下,依法扣押被告人徐某持有的车牌号为鲁H×××××号三菱牌汽车一辆及行驶证;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5日,寿张集派出所的民警在被告人徐某的鲁H×××××号三菱牌越野车内发现38块电瓶;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8月3日前后,被告人徐某驾驶摩托车先后多次窜至东平县银山镇、戴庙镇的村庄、田地盗窃电动车、电动三轮车电瓶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徐某驾驶摩托车盗窃作案12起,盗窃总价值3054元。关于本案量刑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出生于1989年10月4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徐某到l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徐某因于2011年12月30日在l梁山县公路局宾馆门口盗窃奥斯牌电动自行车被l梁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2日;东平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dpx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9月2日释放。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受伤后,在l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747.65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465元,共计5212.65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经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当庭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7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关于已收到徐某家人给付的现金5000元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且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l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犯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徐某应当赔偿徐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12.65元、误工费305.84元(13954元÷365天×8天)、护理费305.84元(13954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6824.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超过上述数额部分,未提交证据证实;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根据,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家人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现金5000元,应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24.3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