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军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军花,梁俊岭,李根香,董凤景,李嘉琪,李佳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东。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彦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花,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俊岭,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香,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凤景,女,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嘉琪,女,199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恒,男,200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隆尧县。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花、李佳恒、梁俊岭、董凤景、李根香、李嘉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5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彦茂、被上诉人王军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岭岭、被上诉人李根香及其与李佳恒、梁俊岭、董凤景、李嘉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调取事故车辆年检档案,核实车辆年检时间。王军花辩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佳恒、梁俊岭、董凤景、李根香、李嘉琪方辩称,上诉人所诉事实不真实,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王军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赔偿损失共计9056.7元,其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优先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4时许,张明驾驶鲁J×××××-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泜河桥桥头东侧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世峰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路军霞,王运花、王军花等六人)发生事故,李世峰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军花及其他五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隆尧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对原告的损失,隆尧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5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确认,共计33871.34元,其中张明车辆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了70%的赔偿比例,剩余30%即9056.7元尚未得到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李世峰驾驶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侵权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花9056.7元。二、驳回原告王军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梁俊岭、李根香、董凤景、李嘉琪、李佳恒方提交冀E×××××车辆的行驶证,欲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进行了年检。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车辆人员责任险,二审中被上诉人梁俊岭、李根香、董凤景、李嘉琪、李佳恒方提交了冀E×××××车辆的行驶证,证实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予以年检,隆公交认字【2015】第201550252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车辆在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未确保安全通行,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判决上诉人在承保的范围内所承担的责任正确。综上所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小双审判员 谢书明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沈雅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