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3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唐道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道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34刑初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道刚,男,出生于山东省长岛县,汉族,初中文化,养殖,户籍地和住址山东省长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山东省长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以烟长检公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道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道刚于2016年9月3日21时许,在长岛县大钦岛乡某拉面馆吃饭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自己家,被长岛县公安局钦岛边防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检测,唐道刚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2.385mg/100ml,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道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道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山东省长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检验报告书;唐道刚驾驶的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户籍、前科证明;证人肖某、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道刚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本案事实均供认不讳,其无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道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道刚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道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吉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韩立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