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霍某与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604号原告:霍某,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占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原告霍某与被告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被告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占某给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占某于2016年在原告霍某处赊购木材,约定价款为50000元,因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霍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7月4日被告占某向原告霍某出具的欠款凭证1枚,予以证明被告占某欠原告霍某木材款50000元。被告占某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没有给付能力。被告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占某质证认为,其对欠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为其本人出具,故要求做司法鉴定。本院已在庭审中对其释明,被告占某应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庭递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告霍某提交的证据作出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占某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鉴定申请,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霍某提交的欠款凭证一枚,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而且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被告占某对该欠条中所标注的欠款及用途也予以确认,故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占某尾欠原告霍某木材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占某以50000元的价格在原告霍某处赊购木材,被告占某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霍某出具欠款凭证一枚,标注欠霍某木材款50000元,此款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霍某与被告占某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霍某履行了交付木材的义务后,被告占某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霍某请求被告占某支付尾欠木材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霍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款应支付利息,故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霍某所欠木材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X 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