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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3440黄建与张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张世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440号原告:黄建,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加强,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谦,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世杰,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黄建与被告张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加强、罗文谦,被告张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尾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共欠货款57000元,双方于同年6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当年11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后被告仅支付40000元,就尾款1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被告张世杰辩称:对合同关系和尾款金额无异议,但我是与原告手下业务员认识的,对方将轮胎放在我处寄卖,后来轮胎没卖完,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我多次与对方交涉让他将卖不掉的轮胎拉走。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建(甲方)与被告张世杰(乙方)就轮胎货款事宜于2015年6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确认共欠甲方货款57000元,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偿还总货款的50%即28500元给甲方,余款在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等等。现原告自述被告仅支付40000元,就尾款17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曾多次要求原告将卖不掉的货物取回又称货物有质量问题,由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律师函、邮寄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尾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与在案书证的约定相符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解的退货和质量问题,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且与在案书证载明的双方就货物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建支付货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张世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晓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