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39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岐山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4日至同月20日,其在位于岐山县蔡家坡镇西四路被告赵某某经营的“韩式天下汗蒸会所”从事木装修工作,包工包料。装修期间,被告赵某某先行支付材料费7000元及装修工费3000元。装修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其材料费16600元及工费15000元,总计216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其自愿放弃的600元零头,被告尚有21000元未付。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其出具内容为“今欠材料费、装修工费合计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21000元)韩式天下汗蒸会所欠款人:赵某某2015年5月31日”的欠条1张,并口头承诺于2个月内付清。此后,被告仍拒付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向其支付材料费、装修工费欠款21000元,支付欠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张某某承揽了被告赵某某位于岐山县蔡家坡镇西四路“韩式天下汗蒸会所”的装修工程。装修期间,被告先行支付材料费7000元、工费3000元。装修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费16600元、工费15000元,总计216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1600元。后经催要,被告于同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材料费、装修工费合计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21000元)韩式天下汗蒸会所欠款人:赵某某2015年5月31日”的欠条1张。此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还查明:“韩式天下汗蒸会所”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欠条及郭小雄、张红伟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承揽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至今拖欠原告张某某材料费、工费共计21000元,显属违约行为。原告张某某现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其材料费、工费210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欠款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装修材料费、工费21000元及欠款21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延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4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昊亮人民陪审员 张喜平人民陪审员 苟军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