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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袁静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静,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原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煤炭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执异71号异议人(案外人):袁静,女,1965年6月2日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院**号楼**号。身份证号:412701196506022021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原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乔应中,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周口市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XX水,公司经理。关于原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口市煤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袁静对本院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周法执裁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年7月22日作出(2008)周法执裁字第2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袁静称,2012年11月3日异议人与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原周口市煤炭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书,购买位于周口市大庆路南段精细建材城院内3号楼第4排从北往南数第1、2、4、5、7、8、9、10、11楼上楼下面朝东共9间营业房,并依约支付购房款148.5万元,精细建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和2012年12月25日出具收据,且法定代表人XX水签字确认。当日双方交接房屋,异议人占有并控制该房屋。异议人购买9间营业房的行为合法有效,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法院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对9间营业房的执行。本院查明,在执行原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口市煤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周法执裁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将周口市煤炭公司位于周口市大庆路南段原精细建材城院内3号楼第4排一层17间、二层30间,第5排一层28间、二层28间双向开门的营业房,建筑面积4494.066平方米过户到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以三次流拍后的保留价550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抵偿债务。2016年7月14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原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2016年9月5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2016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6)豫16执恢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关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与周口市煤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10月31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故异议人袁静的异议请求超出了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应予驳回。异议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静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淮滨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郭金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