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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宪宝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宪宝,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2005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宪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宁、被告人王宪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宪宝于2016年10月11日9时许,在本市28路公交车黑石礁车站,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曲某放在右侧上衣兜内“三星牌”SM—A80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王宪宝于2016年11月14日17时许,在本市512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香炉礁路段时,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张某书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10元。被告人王宪宝于2016年11月15日16时25分许,在本市7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兴工街路段时,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王某书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20元。案发后,“三星牌”SM—A8000型手机1部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宪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宪宝的供述、被害人曲某、张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清单、物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宪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宪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宪宝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宪宝有前科,当庭自愿认罪,部分退赃,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宪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审 判 员  孙锡河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