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崔莹、盛海波与于冰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莹,盛海波,于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莹,女,1981年7月6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海波,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宇辉,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冰峰,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上诉人崔莹、盛海波因与被上诉人于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5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莹、盛海波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宇辉、被上诉人于冰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莹、盛海波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5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我方与于冰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一审判决我方继续承担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2015年5月10日,崔莹因急需资金向于冰峰借款,于冰峰派其业务员徐建给崔莹实际付款14,000元,于冰峰要求崔莹出具一份6万元的借条、一份6万元的收条和一份若不按期还款需承担12万元还款义务的承诺书。崔莹于借款期限内还款18,000元,按本金14,000元计算,一个月的利息应为280元,累计应还款为14,280元,而崔莹已实际还款18,000元。故我方与于冰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一审认定我方仍需向于冰峰还款6��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6000元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冰峰在一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交已交纳代理费用的相关发票证明其已经向律师事务所交纳了相关费用。且6000元的收费明显高于《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我方不欠于冰峰任何款项,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该笔律师代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冰峰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属实。崔莹于2015年5月10日向我方借款6万元用于家庭,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崔莹在借据及收条中均本人亲笔签名并加摁手印,足以证明其真实性。一审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无故缺席,称只借款14,000元不合常理。崔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只借14,000元而出具6万元欠条。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借据还是收条,崔莹均在数额上加按了指��,说明崔莹对借款数额完全认同。二上诉人自称在2015年10月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5月10日,是其离婚前近半年发生的,确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中明确写明用于家中,盛海波称崔莹借款用于赌博没有事实依据。在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崔莹承担,这一约定不违反法律,且律师费6000元并未高于大庆市司法局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于冰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崔莹、盛海波给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崔莹、盛海波给付律师费6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崔莹、盛海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崔莹从于冰峰处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并约定此案由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一审法院庭后核实,崔莹借款时,其与盛海波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履行期限已过,崔莹、盛海波未给付欠款,故于冰峰起诉至法院:1.要求崔莹、盛海波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要求崔莹、盛海波给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崔莹、盛海波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崔莹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结合证据及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崔莹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于冰峰与崔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期间,崔莹未给付利息;履行期限后,崔莹未给付欠款本金,故于冰峰要求崔莹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条系崔莹��盛海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于冰峰要求盛海波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利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于冰峰要求利息按月利二分计算,经核算,于冰峰诉请的利息标准未超过约定范围,亦未超过法定范围,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于冰峰要求崔莹、盛海波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崔莹、盛海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冰峰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之日止)、律师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崔莹、盛海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崔莹、盛海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录音光盘一份(光盘当庭播放),欲证明:第一段录音是2016年3月31日崔莹与于冰峰的通话录音,于冰峰认可崔莹已还款18,000元的事实;第二段录音是2016年8月29日崔莹与于冰峰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崔莹在签署6万元借条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12万元的承诺书,承诺未按时还款将承担12万元的还款义务;崔莹借款时于冰峰实际只拿出25,000元交给其雇佣的员工徐建,徐建只交借给崔莹14,000元,余款11,000元被徐建扣留,这一事实可以看出于冰峰起诉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实际向崔莹借款的是徐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认可崔莹借款是14,000元而不是6万元,崔莹已实际还款18,000元;即使按照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月利率3%计算,崔莹也早已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于冰峰诉请上诉人清偿其并未实际收到的借款于法无据。于冰峰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所说的那笔债务不是本案所指债务,而且录音中所说此笔债务已经还清;第一段录音中双方明确债务发生于6月份,而本案借条时间是5月10日,第二段录音中体现的是12万元的欠据,并且双方在录音中明确了12万元如何清偿、并且仅剩尾款了;我方当庭认可录音中所提到的12万元债务已经清偿,本案中诉争债务无论数额、时间都与录音不相符,我方认为该录音不能对本案起到证明作用。本院认为,因该录音确系崔莹与于冰峰之间的对话,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虽然于冰峰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涉案借条及收条中载明崔莹从于冰峰处借款6万元,但崔莹对此并不认可,抗辩称“于冰峰派其业务员徐建给崔莹实际付款14,000元,于冰峰要求崔莹出具一份6万元的借条、一份6万元的收条和一份若不按期还款需承担12万元还款义务的承诺书,崔莹于借款期限内还款18,000元”。依据崔莹提交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反映出于冰峰陈述其“拿出25,000元的实钱、他中间扒走一部分,到崔莹手中是14,000元”。经法庭询问于冰峰录音中“他扒走一部分”中的“他”指的是谁,于冰峰对于此与本案关键的部分却称记不清了。且根据该录音中崔莹与于冰峰之间的对话,能够认定崔莹多次向于冰峰提及其实际借款14,000元、却向于冰峰出具了数额远超过14,000元的借条及承诺书,于冰峰对此也予以承认。故本院认定该录音与崔莹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说明了崔莹从于冰峰处实际借款14,000元。在录音中崔莹屡次提到自己已偿还于冰峰18,000元(包括本金14,000元及利息),于冰峰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崔莹借款后已偿还于冰峰18,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崔莹从于冰峰处借款6万元并据此判决崔莹、盛海波偿还于冰峰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于冰峰陈述录音资料中体现的借款并非本案借款、而是涉及到其与崔莹的另一笔借款12万元,但经法庭询问,于冰峰对于该笔12万元的借款崔莹是否偿还及关于借款时间、还款时间的陈述均不合常理。于冰峰陈述该借款发生于2015年,但对于该借款12万元的出借时间及偿还时间均称记不清了,并称崔莹是于2016年下半年偿还完毕。本院认为,2015年距今时间并不久远,12万元系较大额借款,对于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崔莹是否偿还,于冰峰的陈述及当庭反应均不符合常理,且并无相关证据佐证;而录音中双方的对话客观真实,体现的是本案中崔莹所借的14,000元的借款的由来及还款经过,故对于冰峰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于冰峰主张本案律师费用为6000元,但其并未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对于冰峰主张的6000元律师代理费,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崔莹、盛海波给付于冰峰律师费600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崔莹、盛海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因上诉人崔莹、盛海波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本院变更,且上诉人崔莹、盛海波在一审审理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诉人崔莹、盛海���应承担本案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14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5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于冰峰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上诉人于冰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崔莹、盛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铁峰审判员 杨社娟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明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