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少琼与江书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琼,江书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751号原告:陈少琼,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书泉,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少琼诉被告江书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书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X镇X组X小区一单元二层一号的住宅房办理不动产权证,并交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石柱县X镇X组修建了X小区。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预定合同书》,原告找被告购买了该小区一单元二层一号(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约定该房屋的购房款为25万元,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2万元。剩余的3万元购房款原约定交房领取房产证时付清,不过原告为了尽早拿到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于2016午5月11日向被告支付完剩余的3万元购房款,然而被告并未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完毕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在《房屋预定合同书》备注栏约定:“房产证甲方(被告)于2017年2月11日交付乙方(原告)”,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为其购买的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并交付给原告,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无奈之下,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予以审处。被告江书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预定合同书》,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石柱县X镇X小区一单元二层一号(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约定该住宅房屋的购房款为25万元。2016午5月11日,被告在《房屋预定合同书》尾部写了关于房款的说明,内容原文为:“应付房款贰拾伍万已付清。江书泉。2016午5月11日。房产证未领取。”被告还在《房屋预定合同书》尾部备注栏对于房产证事宜作出了约定,内容原文为:“房产证甲方(被告)于2017年2月11日交付乙方(原告)。江书泉。”同时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书》合法有效,同时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书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陈少琼办理位于石柱县X镇X组X小区一单元二层一号住宅房的不动产权证,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江书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江书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俊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小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