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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李振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李振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1018号原告:李海军,男,汉族,1967年1月19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安定区巉口中学教师,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李振华,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7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安定区巉口中学教师,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李海军与被告李振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利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偿付原告代为偿还该款产生的利息损失280元,合计80280元,并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振华均为安定区巉口中学教师,此前关系一直比较好。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巉口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两年,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和本校另外两名老师冉毅、王娟萍共同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后经催要被告仍不能还款,多次催要未果后,信有社要求三位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归还贷款。为了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同时也防止因此影响原告作为老师的声誉,与信用社协商,由我们三位保人归还被告在信用社的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0000元整,目前,被告名下的该笔贷款已经还清。原告认为自己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之一,已经按照约定和商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李振华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80000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振华追偿,故诉请由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归还的贷款及利息80000元整,偿还该款产生的利息280元(从2017年2月27日起算,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起诉之日),合计80280元,并利随本清。被告李振华辩称,1.史永宏、王娟萍夫妻叫被告去保款,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将贷款贷在我名下,糊里糊涂的签了字,由王娟萍以及她夫妻二人叫来的李海军、冉毅三人担保,贷款期限也不清楚。2.信用社两年内未督促还款,后来起诉到法庭,由法庭调解,我还10万元,李海军、冉毅各还8万元,我们三人各自找了保人,从信用社贷了26万元还清了我名下的借款;李海军、冉毅明知借款使用人为史永宏、王娟萍夫妻,在诉状中提及应被告要求担保不属实。3.被告也是受害者,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在调解时按连带责任分摊还清了本息26万元;因为我面情软,在信用社贷款合同上签了字,再加上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后果;信用社主任与李海军、王娟萍等人串通,信用社主任是李海军的小舅子,故该借款逾期后迟迟未作追偿,因而没有追究王娟萍的担保责任。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明被告李振华将款贷出后借给了史永宏,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由李海军、王娟萍、冉毅担保,李振华作为借款人,与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巉口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房屋装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4%;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2017年2月27日,原告李海军从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80000元(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7%)代李振华返还了其名下贷款80000元,遂向借款人李振华追偿。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军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原告已向债权人偿还了担保借款,有权向债务人李振华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振华辩称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海军为其偿还的担保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8.27%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李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姚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