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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巨汇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辛敏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巨汇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辛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巨汇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振天。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敏,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芳,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巨汇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汇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次诉讼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金主张此前已经过仲裁裁决,本案不应再行处理。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形式上的劳动关系,但实质上公司的人事、财务、员工工资等均由案外人崔志刚承担,被上诉人应向崔志刚主张权利。辛敏辩称:前一次仲裁是因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在仲裁时发现上诉人已经违法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且未通知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不得不另行提起仲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巨汇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不予支付辛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706元。事实和理由:辛敏已经申请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且未得到仲裁委支持,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已经经过仲裁处置,辛敏再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规定。辛敏虽然名义上与巨汇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实际上均由案外人崔志刚招聘、管理,应当向案外人主张权利。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描述。一审法院判决:巨汇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辛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7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先后发生过两次劳动冲裁。第一次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因上诉人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第二次(即本案所涉的劳动仲裁)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因为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提起两次劳动仲裁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相同。现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劳动仲裁中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业经第一次劳动仲裁处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提前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未有证据表明解除行为具有合法性,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亦无不妥之处,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巨汇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邬 梅审判员 黄文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费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