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密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田邑、姜国芳行政协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密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田邑,姜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3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所在地址密山市密山镇。法定代表人孙洪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君,57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齐勋,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邑,67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芳,40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密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因行政协议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1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密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孙洪军及委托代理人赵德君、姚齐勋,被上诉人田邑、姜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8日,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密政征收补决(2012)10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原告田邑、姜国芳的商业用途房屋进行征收。在协商安置补偿过程中,密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田邑口头约定回迁房屋为框架结构后,原告田邑、姜国芳与被告密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二原告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补偿,被告给二原告回迁商服房屋1518.55平方米,被告支付二原告房屋差价款62729.60元、房屋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合计金额326632.60元,支付原告搬迁补助费30371.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664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91546.00元及其他补助费312000.00元。过渡期限是2013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另查明,二原告拟回迁商服房屋不是框架结构而是剪力墙结构。二原告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协议书中应回迁房屋面积按新楼评估价格补偿12831747.50元;二、赔偿因违约造成不能回迁继续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损失100万元;三、补偿所有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合计金额326632.00元、补偿搬迁费30371.00元,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36400.00元;停业损失费91546.00元、其他补助费312000.00元,合计金额796949.00元。四、补偿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银行定期利息300000.00元。以上总计金额14928698.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3日,原告田邑、姜国芳与被告密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双方关于“安置房屋为框架结构非剪力墙结构”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回迁给二原告框架结构商服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本案回迁房屋已竣工,房屋结构已无法更改,被告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应回迁房屋面积的新楼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及支付房屋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其他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不能回迁进行经营的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银行定期利息300000.00元的诉求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给付补偿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密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赔偿二原告被征收房屋损失12.831.747.50元(8.450.00元/㎡×1518.55㎡)及房屋差价款62.729.60元,合计金额12.894.477.1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密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原告。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66.86元由被告密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担。密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没有行政诉讼案由,具有明显瑕疵;原审判决没有确定本案的性质是属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还是“撤销之诉”;原审宣判后,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建议未经法庭质证,法院依据该证据改变了判决内容;原审判决作出后以裁定改变了判决内容,属于实质性改变应属无效裁定;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漏判项目且私自降低诉讼费。二、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电话录音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一方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可申请强制执行,如认定口头协议有效,并作为强制执行依据不严肃也不利于执行且被上诉人主张的口头协议没有确定的内容,也没有经上诉人授权的人承诺,只是私下谈话不具有确定性;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违反诚信原则,违反相关承诺和约定、被告提供的拟回迁房屋未按照规划图施工,是违反规划法的违章建筑、开发商擅自改变设计不接受回迁,被上诉人诉称的三项内容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征收协议并没有违反诚信原则,也没有违反相关承诺和约定,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时,该楼房的建筑施工图已经完成,协议是基于建筑施工规划图签订的,拟回迁房屋也是按照规划图施工的,上诉人不是开发单位及施工单位,不对具体施工负责,被上诉人诉称开发商擅自改变设计这一情况是否属实无法确定,且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被上诉人不服征收协议,可以诉求审查征收协议是否合法及合理并要求解除征收协议并重新签订协议,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相关补偿款已经给付不应重复给付。三、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征收补偿协议主体错误。根据密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密编发【2011】13号《密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密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通知》规定,上诉人属于受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单位,上诉人的行为由委托单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四、上诉人受委托处理与被上诉人间的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依法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并严格按协议履行,并无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重复给付附属物及装饰装修补偿326632.60元、房屋征收搬迁补助费30371.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64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91546.00元、从业人员工资补助31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审法院认定回迁房屋面积按新楼评估价格8450.00元予以补偿没有依据,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补偿房屋里面1151.44平方米为有证面积,367.151平方米系无证面积折合而成的,如果不按征收补偿协议履行,应按实际的鉴定价格进行定价。请求撤销虎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1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田邑、姜国芳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确认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还是撤销之诉的上诉意见是错误的,行政诉讼案由有作为类、不作为类和行政赔偿类,一审法院直接表述为“田邑姜国芳诉密山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一案”并无不妥。二、答辩人书面意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中计算错误,书面意见不必质证,一审以裁定纠正计算错误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没有否认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是在上诉人工作人员组织下进行的,在关于回迁房屋是框架结构还是剪力墙结构这一细节问题上是清晰明确的,开发商在房屋结构上的承诺等同于上诉人的承诺,其工作人员当场未表示任何异议。四、上诉人是房屋征收和回迁主体,开发商对承诺能否兑现是上诉人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上诉人称不对施工负责就是在渎职。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6)最高法行申412号王兰英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最高法院观点是房屋征收办可以独立成为诉讼主体,不应再起诉同级政府,本案之所以被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由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正是这个原因,上诉人作为主体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密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被上诉人田邑、姜国芳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及“安置房屋为框架结构非剪力墙结构”的口头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被征收前的房屋用途是经营影剧院,因回迁的房屋不是框架结构而是剪力墙结构,导致二原告不能作为影剧院正常合理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屋、附属物等各项损失合计12894477.1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66.86元,由上诉人密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思凯审判员 赵清梅审判员 宋 连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贾 天 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