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委赔监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彭世明、陕西安康健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世明,陕西安康健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陕委赔监5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彭世明,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陕西安康健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建明镇韦家坡村。法定代表人:彭世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化旬,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安康市高新区长岭南路。法定代表人:胡海东,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赵万江,该院副检察长。委托代理人:石新才,该院控申科科长。被申诉人(复议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江北滨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万兴,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赵敬,该院控申处处长。申诉人彭世明、陕西安康健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陕09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陕09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二、直接审理期间,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