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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强与温县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温县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155号原告:李强,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县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城北工业街9号法定代表人:白由广,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城北工业街9号法定代表人:尚建新,系公司总经理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系公司职工原告李强诉被告温县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人公司”)、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宜人公司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大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用工事实双方有争议:原告举证:1、2016年3月、5月大江公司的出勤表,证明原告被派遣至大江公司化机部从事防腐保修工作的事实;大江公司质证称,该出勤表不是大江公司的,大江公司的出勤表均出自大江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2,大江公司出具的对派遣工基本情况表的照片打印件,证明了原告工资情况以及原告带薪双休情况。被告大江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模糊看不清,不是大江公司出具的。本院认定: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大江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宜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被派遣至河南化机部,且大江公司对该用工事实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原告与大江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三、工资报酬:宜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宜人公司依据用工单位派遣员工劳动报酬管理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但不低于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举证: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之间的建设银行的流水明细,该明细并未显示宜人公司在该期间给原告转账。二被告均未举证。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确定其具体工资数额,亦不能确定用工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规定,温县人民政府2016年从2016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450元。四、加班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五、入职时间:原告举证:2016年3月、5月大江公司的出勤表、大江公司出具的对派遣工基本情况表的照片打印件、起诉书陈述、仲裁裁决书表一所载明的时间。被告大江公司质证,照片打印件模糊,且不能证明是大江公司出具的。本院认定: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只能根据原告与宜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认定原告劳动开始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6年6月30日。七、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2月27日。八、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至2016年6月30日之间的节假日工资(除原告已经领取的部分,另支付日工资138元的200%)3312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和2016年年薪工资报酬276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支付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之间的工资8700元;(四)二被申请人负连带责任。九、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李强的仲裁请求。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6月30日之间的节假日工资(除原告已经领取的部分,另支付日工资138元的200%)3312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和2016年带薪年休工资报酬(扣除原告已经正常领取的工资部分,另支付日工资138元的200%)2760元;(三)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单位停产放假期间(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1日,共计10个月,每月1450元)工资14500元。被告宜人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大江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用工事实关系,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大江公司与宜人公司之间所涉及到的派遣工种并不包括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十一、大江公司与宜人公司解除派遣协议时间:2016年6月28日;大江公司停产时间:2016年6月30日。十二、其他:在本案中,原告举证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文件温人社(2013)21号文件及公司登记申请书显示等证据证明宜人公司未取得劳务派遣资质,但因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用工单位的主体,故仅认定和处理原告与被告宜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其用工事实待确定后另行处理。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三、四、五、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与宜人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大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用工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不能认定原告的主张。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节假日工资,年休假工资,因不能确定本案中的用工主体,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暂不予以处理。对于原告要求停产期间工资,因原告与宜人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30日已经到期,且原告认可在2016年6月30日之后也未参加劳动,原告与宜人公司之间亦未续签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8月30日已经终止,但宜人公司对原告应当给付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之间的最低工资保障,每月为1450元,合计29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县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强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之间的工资2900元。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任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