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蒲文碧与任玉清、寇德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文碧,任玉清,寇德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2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文碧,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清,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德基,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燕,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蒲文碧因与被上诉人任玉清、寇德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审判员龙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代理审判员蒙琼梅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文碧及委托代理人杨双瑜,被上诉人任玉清、寇德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11日,蒲文碧挂靠四川南充川北平安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任玉清、寇德基所有的四川嘉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协议书》,同时嘉亿公司收取订金20万元,并出具收条。后因该协议未履行,任玉清、寇德基自2010年12月21日起先后向蒲文碧支付264000元,其诉称是为了退还订金。嗣后,蒲文碧仍以平安公司名义起诉嘉亿公司,要求嘉亿公司返还订金20万元,该诉求经过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得到支持。嗣后,任玉清、寇德基向蒲文碧要求返还264000元无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蒲文碧于2010年1月20日通过其儿媳赵娟向任玉清、寇德基账号为955XXXXXX的银行卡转款8万元,并提供了银行业务凭证和银行流水单,任玉清、寇德基当庭否认收到此款。蒲文碧申请证人林明泽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于2009年12月底通过林明泽借款10万元给任玉清、寇德基,并约定月息3分,但蒲文碧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林明泽认可其与蒲文碧是生意上的合伙人。原审法院认为,蒲文碧对于收到任玉清、寇德基所转264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该款项是任玉清、寇德基向其偿还的借款本息,但没有提供借条、收条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任玉清、寇德基也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蒲文碧占有264000元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蒲文碧理应将此款返还给任玉清、寇德基。蒲文碧于2010年1月20日通过其儿媳赵娟向任玉清、寇德基账号为955XXXXXX的银行卡转款8万元,并提供了转款的银行业务凭证和银行流水单,虽然任玉清、寇德基否认收到此款。但该事实有相应的转款银行业务凭证和银行流水单能够证实,虽然不能认定此8万元是借款,但该8万元应当从任玉清、寇德基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至于蒲文碧所称借款10万元给任玉清、寇德基的事实,蒲文碧仅仅提供了证人林明泽的证言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并且证人林明泽与蒲文碧是生意上的合伙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于蒲文碧所称借款10万元给任玉清、寇德基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蒲文碧搜集到确凿的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对于任玉清、寇德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蒲文碧返还给任玉清、寇德基不当得利184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蒲文碧负担。蒲文碧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077号民事判决及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上诉人与川北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是蒲文碧不是川北公司的员工,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协议》系川北公司与嘉亿公司签订,与上诉人无关。故原审判决认定蒲文碧挂靠川北公司与嘉亿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协议》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不当得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184000元为偿还借款,而非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应当结合上诉人的转账记录和证人证言综合认定,不应当作出认定借款8万元和不当得利184000元的自相矛盾的判决,综上,请求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改判。任玉清、寇德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无误。川北公司与蒲文碧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蒲文碧与其儿媳赵娟的8万元转款从不当得利金额中予以扣减我方不予认可。赵娟不是本案当事人,赵娟与任玉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处理。蒲文碧为证明其曾向任玉清、寇德基出借18万元,随后任玉清、寇德基向其支付的264000元系偿还该18万元借款本息,提供银行转款业务凭证和银行流水单载明,2010年1月20日蒲文碧通过其儿媳赵娟向任玉清、寇德基账号为955XXXXXX的银行卡转款8万元,并申请证人林明泽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09年12月底通过林明泽借款10万元给任玉清、寇德基,并约定月息3分。二审中,任玉清、寇德基认可收到蒲文碧儿媳赵娟转账8万元以及蒲文碧现金12万元,但认为是蒲文碧代川北公司缴纳订金。二审查明,2010年1月11日,平安公司与嘉亿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收取订金20万元。川北公司向嘉亿公司以现金方式缴纳订金20万元后,嘉亿公司向川北公司出具收条并加盖嘉亿公司印章。后因该协议未履行,川北公司起诉嘉亿公司返还订金,该案经本院终审作出的(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川北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向嘉亿公司缴纳订金20万元”。其中,川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治平,嘉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寇德基。另查明,自2010年12月21日起,任玉清、寇德基先后向蒲文碧支付264000元,其中存在多笔每月固定还款6000元的情况,且2014年4月4日任玉清向蒲文碧付款6000元后,蒲文碧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任玉清利息陆千元正(6000)收条人蒲文碧”。任玉清、寇德基主张264000元是代嘉亿公司向平安公司退还因《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协议书》缴纳的20万元订金。本院认为,任玉清、寇德基主张蒲文碧挂靠平安公司与嘉亿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收取20万元订金。但在嘉亿公司诉川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及本案中,任玉清、寇德基均未提供蒲文碧与川北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川北公司授权蒲文碧收取订金等的相关证据。本院就川北公司与嘉亿公司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449号生效判决认定:“川北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向嘉亿公司以现金方式缴纳订金20万元”,且由嘉亿公司出具收条并加盖公司印章。而蒲文碧通过其儿媳赵娟向任玉清支付8万元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收付款主体与生效判决认定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20万元订金缴纳方式均不相同,且蒲文碧通过其儿媳赵娟转款8万元发生在嘉亿公司向川北公司出具20万元收条后9天。由此可见蒲文碧通过其儿媳赵娟向任玉清转账8万元与川北公司依据《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协议书》向嘉亿公司缴纳20万元订金无关,蒲文碧与任玉清、寇德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自2010年12月21日起,任玉清、寇德基陆续向蒲文碧支付的264000元中,存在多笔每月固定还款6000元的情况,其中2014年4月4日任玉清向蒲文碧支付6000元后,蒲文碧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任玉清利息”也可以印证任玉清、寇德基向蒲文碧支付的264000元系任玉清、寇德基与蒲文碧之间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20万元订金无关。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蒲文碧收取264000元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故任玉清、寇德基要求蒲文碧返还不当得利264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46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任玉清、寇德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合计6610元,由任玉清、寇德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燊审 判 员 张志平代理审判员 蒙琼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杜丝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