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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田辉与包永丰、沈阳出租汽车联营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辉,包永丰,沈阳出租汽车联营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126号原告:田辉,女,194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宁雷,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包永丰,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沈阳出租汽车联营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闽江街76号.法定代表人:苏衍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负责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女,1977年5月6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田辉诉被告包永丰、沈阳出租汽车联营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包永丰、沈阳出租汽车联营总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辉委托代理人宁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辉诉称:2015年11月3日下午17时40分许,原告在接孩子放学回家途中,正常行走到砂山街玉屏路二环桥下交叉路口时,遭包永丰驾驶辽A×××××1号机动车转弯撞击,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包永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2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7,3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鉴定费1,1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属于营运性车辆,需要提供合格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如不能提供以上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参照医保标准给付;护理费,申请护理期限鉴定;营养费,医嘱中没有明确流食半流食字样,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票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公司同意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下午17时4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玉屏路,包永丰驾驶辽A×××××号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包永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救治。2015年11月6日,原告到辽宁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时,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侧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记载“休息一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3月19日、2017年4月19日到辽宁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休息一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760.88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宁雷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伴右膝关节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包永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包永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肇事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赔偿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部分,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护理期鉴定一节,原告的住院病案、门(急)诊病历、诊断书中已载明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间,上述材料系专业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760.88元,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9,025.98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45天,均为“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出院医嘱及四次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休息一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此说明原告出院后仍具有护理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医嘱情况等,酌情确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50天,按照一人护理核定。本院根据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其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9,834.97元[37,127元/年÷365天/年×(45+150)天]。3、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此间发生交通费应属合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5、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及四次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休息一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此说明原告出院后仍具有护理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系城镇户籍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4,238.60元(31,126元/年×11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永丰驾驶机动车因肇事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100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9、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上述第1、4、5项,共计26,525.98元(19,025.98元+4,500元+3,0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余款16,525.98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2、3、6、7、8项,共计59,973.57元(19,834.97元+800元+34,238.60元+4,000元+1,1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525.9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辉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9,973.5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凌白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