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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伟与黄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黄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622号原告:郭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峰,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伟。原告郭伟与被告黄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黄志伟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而需公告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志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黄志伟向原告郭伟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志伟向郭伟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同日,被告黄志伟出具借据收条一份,上载明:“今由借款人甲方黄志伟已收到乙方借出的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承诺协议规定期内还清。特此证明,签字生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黄志伟向其借款,因原告没有钱故由原告向一名叫“陈某”(音同)的案外人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一个月利息为6000元在交付本金中进行预扣,然后再将该笔借款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当时原、被告均在场,被告也同意的。随后,名叫“陈某”(音同)的案外人将该笔借款4万元扣除6000元利息后将剩余款项直接交给被告黄志伟。可能因为黄志伟还欠“陈某”(音同)的钱,所以“陈某”(音同)也扣了一些黄志伟欠他的钱,至于扣了多少不知道。黄志伟未就该笔借款另向“陈某”(音同)出具借款凭证。原告于借款一个多月后将借款本息归还给“陈某”(音同),但被告黄志伟仅归还原告2000元借款本金后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志伟向原告郭伟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郭伟向案外人借款4万元并由案外人预扣利息6000元后将该笔款项交付被告黄志伟。虽原告郭伟主张被告黄志伟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但实际交给被告黄志伟的款项中预扣了利息6000元,故被告黄志伟实际借款本金为34000元。原告陈述被告自借款后仅归还2000元借款本金,应在被告结欠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黄志伟仍结欠原告郭伟借款本金32000元,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伟借款本金32000元。上述各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原告郭伟负担160元,由被告黄志伟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邓丽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