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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宜昌金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宜昌金墩汽车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7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审上诉人):宜昌金墩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古夫镇鹞子坪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655702179X6。法定代表人:向前,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街道三洲村,组织机构代码75305904-X。法定代表人:方均,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宜昌金墩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墩公司申请再审称,2015年8月28日,金墩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西南水泥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磷渣买卖合同》,西南水泥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金墩公司撤回了起诉。西南水泥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表明其毁约是基于价格原因而非合同约定的生产因素,且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但一、二审法院却未采纳该证据。《磷渣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月供货量为8000吨,并约定了金墩公司不能完成约定供应量的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8000吨为不确定的数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西南水泥公司从未告知金墩公司减少供货量,金墩公司为了履行合同一直积极向第三方支付相关费用,西南水泥公司因为价格原因不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金墩公司提交了损失评估申请,但一、二审法院没有对是否准予评估进行表态;一审法院的审理超过审理期限。故金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2015年1月22日,金墩公司(卖方)与西南水泥公司(买方)签订了《磷渣买卖合同》,约定西南水泥公司向金墩公司购买磷渣,供货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供货量为月供8000吨,供货要求是买方根据生产情况,对供货数量有权增减。同时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中载明:如遇到买方配料方案调整或者其它原因,不需要卖方供货,买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卖方应无条件接受。2015年2月11日,西南水泥公司收取金敦公司合同保证金(磷渣)5万元。2015年3月19日金敦公司向西南水泥公司供货一船,供货量3045吨,金敦公司与西南水泥公司验收后确认货物价款。2015年5月18日,西南水泥公司就磷渣采购发出招标文件,并邀请金敦公司参加招投标;金敦公司收到邀请后向西南水泥公司发出投标函,参加招投标,后因金敦公司的报价偏高没有中标。之后,西南水泥公司与新的中标单��黄石市吉源贸易有限公司和重庆夔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新中标单位向西南水泥公司供应磷渣。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西南水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西南水泥公司与金墩公司签订的《磷渣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虽约定供货量为月供8000吨,但是同时约定了西南水泥公司作为买方根据生产情况,可以对供货数量进行增减,且该合同第八条赋予了西南水泥公司在配料方案调整或其它原因下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另外,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3月19日,金敦公司向西��水泥公司供货3045吨,并非8000吨。因此,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事实上的履行情况看,8000吨的约定供货量仅是金敦公司供货的每月保障量,而不是西南水泥公司必须每月向金敦公司采购的货物量。一、二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2015年8月28日,金敦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西南水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庭审过程中,西南水泥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我方是愿意继续履行的,但是对于价格也需要双方协商,按照市场行情进行调整”。金敦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与西南水泥公司就价格协商达成一致,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西南水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关于本案程序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金墩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到的本案程序问题有二:一是一、二审法院未对金墩公司的损失评估申请进行回复;二是本案一审审理超过审限。本院对此评析如下:一、二审判决均认为西南水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赔偿金墩公司的损失,而对金墩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的前提条件是西南水泥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既然西南水泥公司无须进行赔偿,金墩公司的损失评估申请就当然没有存在的基础和必要。通过查阅本案一审卷宗,一审法院立案日期是2016年1月27日,结案日期是2016年4月21日,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且审理期限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综上所述,金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昌金墩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