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海棠与黄美玲、林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棠,黄美玲,林柏贤,中山市黄圃镇大兴物资购销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121号原告:叶海棠,女,汉族,1948年9月18日出生,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芹,系广东XX海天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美玲,女,汉族,1979年3月28日出生,住中山市。被告:林柏贤,男,汉族,1978年2月4日出生,住中山市。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大兴物资购销部,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沿江路。投资人:林柏贤。原告叶海棠与被告黄美玲、林柏贤、中山市黄圃镇大兴物资购销部(以下简称大兴购销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玲、林柏贤、大兴购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海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美玲、林柏贤、大兴购销部及林池兴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币8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黄美玲、林柏贤、大兴购销部及林池兴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美玲、林柏贤与林池兴互为家庭成员,共同经营被告大兴购销部,经营过程中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于是以被告黄美玲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向原告滚动借款人民币共1255850元,2015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借据合同,确认截至2015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林池兴及被告大兴购销部一直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林池兴及被告林柏贤先后为被告大兴购销部的投资人。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另,原告叶海棠当庭对上述滚动借款的起止时间变更为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8月,并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撤回对林池兴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林池兴的起诉。原告叶海棠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合同1份,用于证明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黄美玲、林柏贤、大兴购销部及林池兴确认尚欠原告800000元;2.收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黄美玲确认收取借款800000元;3.借据13张,用于证明被告黄美玲从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向原告滚动借款;4.流水账清单6张,用于证明转给被告黄美玲大部分借款是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02)进行转账,转款金额总共1255850元;5.工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于证明大兴购销部的投资人是被告林柏贤;6.2011年4月29日的借据1份,用于证明2011年4月29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金额是500000元,上面约定的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的情况,故原告诉状中事实部分有补充,滚动借款的起止时间应为2011年4月29日到2013年8月,该笔借款在银行流水中有显示,被告黄美玲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到黄嘉悬处;7.2011年8月3日的借据1张,用于证明该笔借款在银行流水中亦有显示,当时有扣除利息,借款是150000元,扣除利息后是143000元,2011年11月3日的借据是续借该笔借款;8.中山市档案馆黄圃分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黄美玲与被告林柏贤属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美玲、林柏贤、大兴购销部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讼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黄美玲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叶海棠借款。被告黄美玲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8月3日、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25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29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19日、2013年4月29日及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00000元至500000元等金额。2015年7月10日,原告叶海棠(贷款方)与被告黄美玲(借款方)共同签订《借据合同》一份,确认被告黄美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该借据合同载明:“一、借款用途借款人要从事个人流动资金周转,急需一笔资金。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三、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四、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五、条款变更因国家变更利率,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六、权利义务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加收罚息。七、保证条款(一)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二)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三)借款方有义务接受贷款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四)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本次作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合同由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做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一式2份,双方各执一份。”上述合同落款处贷款方一栏有叶海棠的签名及按捺指印,借款方一栏有黄美玲的签名,保证人(公章)一栏盖有中山市黄圃镇大兴物资购销部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或签名)一栏盖有中山市黄圃镇大兴物资购销部财务专用章及林池兴的私章。签订上述《借据合同》同日,被告黄美玲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已收取借款800000元。此后,原告经向上述被告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林池兴在2016年1月19日庭审时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亦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不清楚被告黄美玲、林柏贤向原告借款一事,并提交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之前已将大兴购销部转给被告林柏贤经营。再查,被告大兴购销部成立于1977年1月10日,属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林池兴;2010年6月22日该购销部的投资人变更为林柏贤。又查,被告林柏贤与黄美玲于2000年9月25日在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黄美玲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提交借据合同、收据、借据、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为证,并当庭对其举证及陈述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故对原告与被告黄美玲存在上述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追讨,被告黄美玲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黄美玲应向原告叶海棠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林柏贤的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被告黄美玲所欠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黄美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柏贤未应诉抗辩并举证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本案的债务应为被告黄美玲与被告林柏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柏贤应对被告黄美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被告大兴购销部属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林柏贤是该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林柏贤作为被告大兴购销部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被告大兴购销部所负的担保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大兴购销部是否对被告黄美玲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大兴购销部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据合同》的保证人落款处盖章确认,且对保证方式并未作明确约定,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黄美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提该部分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美玲、林柏贤、大兴购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叶海棠偿还借款8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实欠款额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柏贤对被告黄美玲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大兴物资购销部对被告黄美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大兴物资购销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林柏贤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中山市黄圃镇大兴物资购销部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黄美玲、林柏贤、中山市黄圃镇大兴物资购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一六年十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汤雅仪谢嘉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