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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姜瀚博、刘淑荣与程迁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瀚博,刘淑荣,尹连莹,尹清文,程迁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40号原告姜瀚博,男,201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法定代理人姜立学,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刘淑荣,女,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姜立学,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尹连莹,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州。被告尹清文,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州。被告程迁有,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支公司。原告姜瀚博、刘淑荣与被告程迁有、尹连莹、尹清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瀚博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刘淑荣委托代理人姜立学、被告程迁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公司、被告尹连莹、尹清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瀚博、刘淑荣诉称,2016年5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尹连莹无证驾驶×××号奇瑞牌轿车沿着昌五镇通往朝阳沟的油45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五镇四井村路口处时,撞到前方被告程迁有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无牌照大江三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姜瀚博、刘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肇东市交警队受案,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尹连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迁有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刘淑荣受伤后被送往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728.00元,原告姜瀚博被送到哈尔滨儿童医院入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184.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四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尹连莹驾驶的×××号奇瑞牌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尹清文,原告认为尹清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车辆是被告尹清文在北京购买的二手车,原车籍号为×××,户名贾春喜。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保单号为×××,保单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述各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程迁有辩称,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程迁有和被告尹连莹、尹清文按比例赔偿。被告尹连莹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尹清文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肇东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原告刘淑荣、姜瀚博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程迁有负次要责任,被告尹连莹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2、原告刘淑荣在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主要证实:原告刘淑荣受伤后在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6728.00元。证据3、原告姜瀚博在哈尔滨儿童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主要证实:原告姜瀚博受伤后在哈尔滨儿童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5184.00元。证据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主要证实:被告尹连莹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尹清文在北京购买的二手车,原车籍号为×××,户名贾春喜。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保单号为×××,保单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00元。证据5、注册登记栏。主要证实:被告尹清文购买的二手车原车牌号为×××,转籍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程迁有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公司、被告尹连莹、尹清文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5确认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尹连莹无证驾驶×××号奇瑞牌轿车沿着昌五镇通往朝阳沟的油45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五镇四井村路口处时,撞到前方被告程迁有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无牌照大江三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姜瀚博、刘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肇东市交警队受案,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尹连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迁有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刘淑荣受伤后被送往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728.00元,原告姜瀚博被送到哈尔滨儿童医院入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184.00元。被告尹连莹无证驾驶的×××号奇瑞牌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尹清文,对于被告尹连莹无证驾驶该车辆,车主尹清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车辆是被告尹清文在北京购买的二手车,原车籍号为×××,户名贾春喜。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保单号为×××,保单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姜瀚博医疗费5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7天=700.00元、护理费135元x7天=945.00元、营养费50元x7天=350.00元,合计7179.00元。依法赔偿原告刘淑荣医疗费67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7天=700.00元、护理费135元x7天=945.00元、营养费50元x7天=350.00元,合计872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姜瀚博、刘淑荣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程迁有、尹清文、尹连莹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尹连莹无证驾驶的×××号奇瑞牌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尹清文,此车辆是被告尹清文在北京购买的二手车,原车籍号为×××,户名贾春喜。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单号分别为×××、×××,保单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姜瀚博、刘淑荣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尹连莹、尹清文、程迁有支付。原告姜瀚博医疗费5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x7天=700.00元、护理费135.00元x7天=945.00元、营养费50.00元x7天=350.00元,合计7179.00元。原告刘淑荣医疗费67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x7天=700.00元、护理费135.00元x7天=945.00元、营养费50.00元x7天=350.00元,合计872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够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款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瀚博各项费用总计7179.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淑荣各项费用总计8723.00元。案件受理费198.00元,由被告程迁有承担59.00元,被告尹清文、尹连莹承担1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人民陪审员  李宝金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