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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永华与池金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华,池金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328号原告:陈永华,男,1958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池金贵,男,1992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池金贵妻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巍,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池金贵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长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洮南市旺旺综合商店门前处掉头时与沿长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张秋飞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陈永华受伤。原告伤后在洮南市医院住院诊断为左骨宽臼骨折等症,住院60天。原告伤情经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90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池金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秋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池金贵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9318.28元。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医疗费12762.22元、误工费10887.30元、护理费10887.3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抚慰金27861.38元、鉴定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被告池金贵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我垫付905.7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限额内赔付,本公司先期垫付9318.28元,应在限额内扣除,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原告的诉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鉴定费、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超出10000元限额不予承担。护理期限以鉴定为准,误工期最长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残疾等级过高,请法庭给时间,我方决定是否重新鉴定。被告池金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6年7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池金贵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长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洮南市旺旺综合商店门前处掉头时与沿长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张秋飞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陈永华受伤。原告伤后在洮南市医院住院诊断为左骨宽臼骨折等症,住院60天。花医疗费13518元(12762.22元+被告池金贵垫付医疗费755.78元),被告池金贵另外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50元。原告伤情经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90日。花鉴定费2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池金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秋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池金贵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18.28元。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池金贵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城镇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永华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其身心均造成较大伤害,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1.72元(10000元-垫付9318.28元),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误工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7726.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10681.7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518元(1351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交通费150元(120车费),剩余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27726.44元(137726.44元-110000元),以上共计37394.44元的70%为26176.1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36857.82元(110681.72元+26176.10元)。三、被告池金贵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返还被告池金贵垫付款905.78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池金贵承担。鉴定费2000元,原告自负30%为600元,由被告池金贵承担70%为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福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