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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执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孙皓达、庄炎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皓达,庄炎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1269号申请执行人:孙皓达,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庄炎炎,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被执行人庄炎炎拒不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庄炎炎配合申请执行人孙皓达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承���执行费5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庄炎炎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99号蓝蝶苑6幢704室房屋(产权证号:合产1101407**)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孙皓达名下。二、房屋过户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由申请执行人孙皓达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