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7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白学昌诉李文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学昌,李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7民初183号原告白学昌,男,1957年10月26日生,住新平县。委托代理人白学云(系原告兄弟),男,1962年11月30日生,住新平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文,男,1946年2月2日生,住新平县。委托代理人李跃平(系被告之子),男,1969年1月1日生,住新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普秀萍(系被告儿媳),女,1970年3月10日生,住新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白学昌诉被告李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学昌及委托代理人白学云,被告李文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平、普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学昌诉称,被告的两幢房屋分别在原告的左边和右边,2016年12月,被告将右边房屋伸出长4米、宽0.15米的瓷砖,2017年1月,被告又在左边房屋的厕所上搭了超出长4米、宽0.3米的彩钢瓦,把双方共用的水沟用空心砖浇灌起来,超出的瓷砖和彩钢瓦滴水直接滴到了原告的墙面上,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且原告在建房中,被告多次阻止原告建房,致使原告建房工期延长,经社区和古城街道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位于原告家左边被告房屋西边伸出的长4米,宽0.3米的彩钢瓦和位于原告家右边被告房屋东边伸出的长4米,宽0.15米的瓷砖喷边;2、被告将双方共用的长7米,宽1米的水沟恢复原样;3、被告停止侵害,让原告家顺利建房,并赔偿原告因被告阻止施工而停工的误工费4000元(20天×200元/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彩钢瓦、瓷砖及恢复共用排水沟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家的整体用地在2008年12月26日政府所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已明确载明使用地面积为173.34平方米,2016年10月17日新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平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现状调查情况公示》公布的被告的用地面积为176.47平方米,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使用面积内建房,不构成对原告侵害、妨碍等影响。原告的用地面积为106平方米,现原告占用的面积为125.73平方米,超过新平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面积,原告企图把被告预留出来的排水沟阻断占为己用,原告应当清除现所占排水沟内的建筑杂物,使被告房屋排水顺畅;二、根据《物权法》、《民法通则》有关相邻权的规定,处理相邻权纠纷的首要原则应是恢复原状,只有在确实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赔偿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费是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且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家房屋的占地面积为146.59平方米,原告建盖的房屋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3、一份《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建盖房屋土地的由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2016年小组上已经调查过了,原告家的土地使用面积只是106平方米,与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不相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收据》未标明土地使用面积。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文的身份信息情况;2、一份昌源社区村公所出具的《关于新平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现状调查情况公示》(共3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家房屋占地面积是106平方米;3、一份房屋面积草稿图,证明原告家房屋的占地面积现在是125平方米,已经超出19平方米;4、四张照片,证明原、被告房屋中间的排水沟属于被告,现已被原告堵起来了;5、一张照片,证明原告在其房屋右边的公共空地上建盖了一个化粪池。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家的房屋占地面积是140多平方米;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家建盖房屋时已将自家的排水沟占用了,现在留有的排水沟属于原告;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空地属于原告家所有,是小组上卖给原告所得。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3的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虽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为政府机构所颁发,证据内容本身具有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土地使用面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的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能够客观反映现场的实际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排水沟及化粪池所占地的使用权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开庭审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白学昌与被告李文同系新平县古城街道昌源社区板桥小组的村民,被告于2014年、2015年建盖的两幢房屋分别在原告家的左右两边,与原告家的房屋相毗邻。2016年6月原告在办理了房屋拆旧翻新的手续后,拆除了老房屋。2016年10月,被告对右边的房屋进行了瓷砖喷边,左边房屋搭建了彩钢瓦,原告认为被告进行瓷砖喷边及搭建彩钢瓦致使滴水滴入原告家的墙面上,并堵起留有的排水沟,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2月22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直接影响原告的生活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搭建的彩钢瓦和瓷砖喷边均在其土地使用面积范围内,并未占用或延伸到原告的土地。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用人之间在行使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用水、排水、通风、通行和采光等行为而相互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被告搭建的彩钢瓦和瓷砖喷边没有在原告家的建筑范围内,且从现场照片来看,彩钢瓦和瓷砖喷边与原告的房屋留有一定的空间,并未阻碍到原告的施工,也没有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故被告搭建彩钢瓦和瓷砖喷边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要求拆除彩钢瓦和瓷砖喷边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堵塞共用排水沟要求恢复原状及被告阻碍原告施工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堵塞排水沟及阻碍施工各执一词,原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学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白学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晓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