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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9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清演与刘月仪、刘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清演,刘月仪,刘南,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民初361号原告:吕清演,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月仪,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被告:刘南,男,194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被告: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白石工业区(锚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3840855K。法定代表人:刘月仪。原告吕清演与被告刘月仪、刘南、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清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月仪、刘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6万元;2016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月仪、刘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刘月仪、刘南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由被告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被告刘月仪、刘南履行完毕本合同止,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日,原告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2015年3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无法还款,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续期借款担保合同》,续期三个月,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现借期届满,被告刘月仪、刘南没有偿还上述借款,且未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被告刘月仪、刘南、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吕清演(乙方、出借人)、被告刘月仪、刘南(甲方、借款人)、被告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丙方、连带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丙方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暂定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第七条约定丙方自愿对甲方在履行本合同中提供连带清偿及担保,担保期至甲方履行完毕本合同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第九条约定本协议适用澳门和内地法律,如有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吕清演通过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银桦分理处的账户(账号62×××75)向被告刘月仪的广发银行中山彩虹支行账户(账号62×××05)两次转账支付合计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刘月仪、刘南、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吕清演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吕清演现金(网银)人民币200万元。并注明经手人为刘月仪。2015年3月23日,原告吕清演与被告刘月仪、刘南、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签订《续期借款担保》,约定2015年3月23日到期借款200万元,延期3个月(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到期还本付息;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自愿为本借款担保合同向吕清演提供担保,如刘月仪、刘南违约,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刘月仪、刘南还清所有借款为止。2016年4月30日,原告吕清演为甲方,被告刘月仪与案外人雷洁颜为乙方,签订一份《对账单》,载明经对账,现各方确认:1、截止2016年4月30日,乙方欠甲方2014年12月24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6月17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合计人民币300万元)未还;2、本金100万元,乙方欠甲方2015年12月17日起暂算至2016年4月16日四个月利息10万元(共12万元,已支付2万元)未付;本金200万元,欠甲方2015年12月24日起暂算至2016年4月23日四个月利息24万元未付;3、乙方承诺尽快筹集资金支付上述欠息和还款。庭审中,原告吕清演陈述称,上述《对账单》中的借款100万元已另案起诉;涉案借款200万元2015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尚欠2015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吕清演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同时选择适用澳门和中国法律,属于约定不明。而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内地,内地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原告吕清演主张被告刘月仪、刘南向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转账记录、《收据》、《续期借款担保合同》、《对账单》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清演与被告刘月仪、刘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吕清演与被告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双方当事人在《续期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至刘月仪、刘南还清所有借款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5年6月23日起二年,原告吕清演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主张被告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刘月仪、刘南没有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15年6月23日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月仪、刘南所欠原告吕清演的上述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2015年12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将2015年12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月仪、刘南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还日止)、被告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月仪、刘南追索。被告刘月仪、刘南、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月仪、刘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清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款项还清日止);二、被告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刘月仪、刘南、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吕清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月仪、刘南、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伟东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