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与吕桂兰、毕利文、毕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吕桂兰,毕利文,毕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毕利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桂兰,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译羚,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毕利文,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审被告:毕利军,女,汉族,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千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桂兰、原审被告毕利文、毕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上诉人吕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译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千伊公司现经营状况,无力按照一审判决向吕桂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吕桂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毕利文、毕利军未到庭进行答辩。吕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千伊公司、毕利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毕利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千伊公司、毕利文、毕利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吕桂兰与千伊公司、毕利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千伊公司、毕利文向吕桂兰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毕利军作为担保人书面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吕桂兰按照约定提供给千伊公司和毕利文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千伊公司和毕利文只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2016年3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57500元,借款本金及2016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清偿。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桂兰按照约定向千伊公司和毕利文提供借款,千伊公司和毕利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千伊公司和毕利文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吕桂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毕利军为千伊公司、毕利文的上述两笔借款本息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毕利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千伊公司、毕利文追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毕利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吕桂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毕利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毕利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毕利文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计48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45元,合计8270元,由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毕利文、毕利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审审理期间,千伊公司及毕利文对吕桂兰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千伊公司和毕利文向吕桂兰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千伊公司提出的其经营状况不佳,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主张,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千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沈阳千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