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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4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姚伟斌与温州市聚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斌,温州市聚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038号原告:姚伟斌,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温州市聚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凯祥花苑1-4幢126室。法定代表人:许彩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伟斌与被告温州市聚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8795元和保证金5000元;2、被告支付1.5%月利息(利息按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营销的“莉涂馨”系列产品授权原告在瑞安城区(城关、新城、莘塍)区域经销,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合同自原告向被告缴纳货款5万元后生效,为维护市场防止串货现象,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缴纳市场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货款5万元及保证金5000元。后原告按其销售情况陆续向被告订购货物,所需货款在其缴纳的5万元货款中抵扣,至2016年1月7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订货后,其账户尚余货款44794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缴纳给被告的5万元货款系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支付的货款,按合同本意该货款不能退还,原告只能要求被告给付相应价值的货物。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未约定在合同期间原告需要销售的产品金额、这5万元货款具体购买何种产品,亦未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对剩余的货款如何处理,故被告不予退还货款,只给予原告相等价值的产品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剩余的货款应由被告退还。原告诉称其只购买2096元产品,并退货8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最后一次购买产品的销售清单记载,其剩余货款为44794元,故被告应退还的货款为44794元。对保证金50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退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聚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伟斌货款44794元、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49794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伟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原告姚伟斌负担50.5元,被告温州市聚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里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