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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6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汇鑫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汇鑫电气有限公司,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232号原告:湖南汇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89号嘉盛商务广场1幢25003、25004房。法定代表人:颜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孟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沙田乡堆资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谢寄武。原告湖南汇鑫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娟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绍恒、李子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湛骁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汇鑫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汇鑫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剩余货款15243.23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酌情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为6063.88元,两项暂共计21307.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30日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原告作为供方(乙方),均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合同约定的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完全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日在《企业对账函》上加盖财务章共同确认,截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43.23元。被告至今未付,存在严重违约。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逾期交货(应付)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原告酌情将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将起算日按最后一笔货款应付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则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15243.23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原告湖南汇鑫电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艺品买卖合同》3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产品,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每天计算;证据二、《企业对账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43.23元。被告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湖南汇鑫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湖南汇鑫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30日签订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相应设备,并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交(提)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包装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并提供17%的增值税法票”,违约责任为“乙方应如期交付货物,甲方应按期支付货款,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交货或支付货款时,应提前告知另一方,征得对方的同意或解释;否则,违约方应按照逾期交货(应付)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并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2016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以《企业对账函》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43.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供送货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付款。现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23.2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交货(应付)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三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原告主张依据2015年1月3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期2015年2月10日结合月结30天的结算期限确定为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函》,双方已对2016年3月18日前的货款总额进行确认,对2016年3月18日之前的债权数额不应再重复计算,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3月18日。综上,被告自支付原告货款15243.23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汇鑫电气有限公司人民币15243.23元;二、被告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15243.2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湖南汇鑫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上述第一项确认的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汇鑫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绍恒人民陪审员  李子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湛骁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