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9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桐乡市洪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邵金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洪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邵金伟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3民初9056号原告:桐乡市洪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656-658号。法定代表人:沈小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杰,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金伟,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乡市洪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金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桐乡市洪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项639700元和利息70367元(以639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公司财务出纳。公司所有公章、名章、财务章均由被告管理。2015年6月被告离开公司。2016年7月,原告总经理章志洪向桐乡市银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收项目佣金时被告知,被告已经于2015年1月以原告名义向其催收佣金,桐乡市银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开具639812.88元支票,汇入了被告以原告名义私自开设的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户。2015年1月14日,被告又以还款名义从原告账户将63970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原告知悉后,要求被告归还该款项,但被告一直推托不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司总经理章志洪就本案案涉款项已于2017年2月28日向桐乡市公安局振东派出所报案,称被告涉嫌职务侵占,现该案已由桐乡市公安局受理并指派桐乡市梧桐派出所处理。因本案涉嫌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如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桐乡市洪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欢杰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