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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银河与杨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河,杨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2970号原告:吴银河,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奇伟,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红,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少锋,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吴银河与被告杨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银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红、被告杨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银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少锋立即偿还吴银河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少锋承担。事实与理由:吴银河与杨少锋并不相识,但杨少锋通过纪某向吴银河借款共计90万元。杨少锋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向吴银河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于2014年1月25日向吴银河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于2015年3月8日向吴银河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5日的借款共计20万元均是吴银河以现金形式支付纪某,由纪某转交杨少锋。2015年3月8日的借款70万元是吴银河通过其父亲吴某的账户转账672000元至杨少锋指定的账户,并以现金形式支付28000元。杨少锋向吴银河出具了三份借条为据。杨少锋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吴银河多次催讨,杨少锋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杨少峰辩称,杨少锋与吴银河并不相识,其并未向吴银河借款,杨少锋是向纪某借款,纪某再向吴某借钱来出借给杨少锋,纪某要求杨少锋在借条上书写吴银河的名字,吴银河是吴某的儿子。杨少锋确实曾于2014年1月20日向纪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于2014年1月25日向纪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但纪某要求将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书写为月利率3%。该二笔借款杨少锋已偿还5万元,现仅尚欠纪某借款15万元。杨少锋还曾以车辆作为抵押向纪某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8月偿还完毕,纪某也将车辆归还给杨少锋,因尚欠几千元利息未付,故纪某不肯将70万元的借条返还给杨少锋。综上,杨少锋现仅尚欠纪某借款15万元,三笔借款的利息均依约支付至2015年7月1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银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银河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吴银河的诉讼主体资格;2.杨少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少锋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三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杨少锋向吴银河借款90万元及吴银河已将全部借款交付给杨少锋的事实;4.吴某的声明书一份,证明吴某转账汇款给李林宸的款项是吴银河出借给杨少锋的款项;5.纪某的证人证言,纪某称,其与吴银河、杨少锋都是朋友关系,但吴银河与杨少锋并不相识,杨少锋因缺乏资金询问纪某是否有资金出借,纪某遂与吴银河联系,吴银河同意出借给杨少锋。本案诉争款项均系由吴银河出借给杨少锋,纪某本人与杨少锋之间无任何借贷关系。吴银河先后现金支付二笔10万元的借款给纪某,由纪某将该借款转交给杨少锋,吴银河又直接转账一笔70万元的借款到杨少锋指定的账户,共计借款90万元。吴银河支付款项后,纪某找杨少锋书写借条,并将借条转交给吴银河。还款也是由杨少锋支付给纪某,再由纪某转交给吴银河。黄某转账至纪某账户的款项均是杨少锋偿还向吴银河的借款,其中较大金额如98000元、204000元、100000元的还款是偿还借款本金,较小金额如20000元以下金额的还款是支付借款利息。杨少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少锋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杨少锋的诉讼主体资格;2.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三份,证明杨少锋系向纪某借款,且现尚欠纪某的款项并没有90万元那么多;3.中国建设银行黄某账户的DCC历史流水单一份,证明杨少锋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469000元;4.结婚证一份、黄某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杨少锋与黄某是夫妻关系及黄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依法向黄某作了一份询问笔录,黄某称其与杨少锋系夫妻关系,因杨少锋没有办理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其款项都是通过黄某的账户进行交易,黄某汇给纪某的款项均是杨少锋偿还向纪某的借款。杨少锋对吴银河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吴某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28000元,实际仅支付借款672000元;对证据4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5认为证人纪某的证言不属实,纪某称其不知道杨少锋共计还了多少款项不合常理,借款70万元杨少锋已经全部还清,只尚欠4000元的利息,但纪某以未付清利息为由拒不返还70万元的借条。纪某并未实际支付杨少锋2014年1月20日及2014年1月25日的借款共计20万元,该二份借条是纪某欺骗杨少锋书写。吴银河对杨少锋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黄某汇款至纪某账户的款项是杨少锋偿还本案的借款,其中大额还款如98000元、204000元、100000元的还款为偿还借款本金,小额还款如20000元以下金额的还款为支付借款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无法体现杨少锋还款的事实。吴银河、杨少锋对本院对黄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无意见。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因杨少锋放弃了对证据4吴某声明书的质证权利,对该声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吴银河对杨少锋提供的证据2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向本院申请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通话录音的内容无法体现杨少锋主张的还款事实。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少锋辩称其系向纪某借款,而非向吴银河借款,但本案的三份借条均明确载明杨少锋向吴银河借款,证人纪某的证言和吴某的声明书也可佐证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吴银河,故对杨少锋的辩解不予采纳,应认定杨少锋向吴银河借款;2.杨少锋辩称纪某未实际支付其2014年1月20日及2014年1月25日的借款共计20万元,但杨少锋在第一次庭审时承认该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且该事实有杨少锋出具的二份借条为据,故对杨少锋的辩解不予采纳,应认定杨少锋已收到借款20万元;3.杨少锋辩称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1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2014年1月25日的借款1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杨少锋的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2014年1月20日及2014年1月25日的借条载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3%,应认定该二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均为月利率3%;4.吴银河主张2015年3月8日的借款70万元,其通过转账支付672000元,现金支付28000元,已将借款全部支付给杨少锋,杨少锋辩称该70万元借款,其实际仅收到转账支付的672000元。出借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的支付情况,因该7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28000元刚好是一个月的利息,且吴某在转账支付杨少锋借款时账户余款足以支付全部借款70万元,现吴银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现金支付杨少锋28000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杨少锋的辩解予以采纳,吴银河实际仅支付杨少锋2015年3月8日借款672000元;5.杨少锋辩称其通过黄某转账汇款的469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但杨少锋对还款的金额计算有误,杨少锋转账汇款给纪某的款项实际应为465000元。因吴银河、纪某在庭审时均认可杨少锋转账款项中的98000元、204000元、10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下的还款是偿还借款利息,故应认定杨少锋偿还借款本金402000元,偿还借款利息63000元。因双方均认可杨少锋已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7月1日,而该转账凭证体现的支付利息的时间均在2015年7月1日之前,且数额少于杨少锋应付的利息,故该部分支付的利息应认定包含在杨少锋于2015年7月1日前已付利息中,不应在2015年7月1日之后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根据吴银河、杨少锋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少锋于2014年1月20日向吴银河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吴银河以现金形式将该借款10万元交付杨少锋。杨少锋于2014年1月25日向吴银河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吴银河以现金形式将该借款10万元交付杨少锋。杨少锋于2015年3月8日向吴银河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吴银河于2015年3月9日通过其父亲吴某的账户转账汇款672000元至杨少锋的账户。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7月31日间,杨少锋通过其妻子黄某的账户共计转账汇款465000元至纪某的账户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其中偿还借款本金402000元。杨少锋支付三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日,后因杨少锋未再偿还借款,吴银河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杨少锋在第一次庭审时承认2014年1月20日借款10万元及2014年1月25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且该事实有吴银河提供的借条二份为证,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吴银河实际仅支付杨少锋2015年3月8日的借款672000元,故该笔借款实际应认定为672000元。因此,杨少锋向吴银河借款共计872000元。吴银河与杨少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杨少锋借款后偿还吴银河借款本金402000元,尚欠吴银河借款本金47万元。杨少锋辩称的其他还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本案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吴银河可以随时请求杨少锋偿还借款,现吴银河起诉要求杨少锋偿还借款,杨少锋应偿还尚欠吴银河的借款47万元。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及4%,吴银河在起诉时主动降低其利息标准至月利率2%,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少锋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即杨少锋自2015年7月2日起未再支付三笔借款利息,故杨少锋应支付吴银河尚欠的借款47万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吴银河的其他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银河借款47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吴银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2元,由吴银河负担7402元,由杨少锋负担8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人民陪审员  蔡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柳诗速 录 员  李文宏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