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耿晓芳张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晓芳,张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918号原告:耿晓芳,住西峰区。被告:张世忠,住西峰区。原告耿晓芳与被告张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晓芳、被告张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约定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9.9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已归利息3万元,下欠利息26.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后季,被告称与其弟投资开办陇东彩色装饰公司纸箱厂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索借资金。原告看在远房亲戚的情面上,从亲戚朋友处借钱,先后分别分几次共借给被告40万元,同年l0月2l日,被告一次性给原告出具40万元借据一份,并约定按月息3分清息,使用款额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违约,超期未清息和归本,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前给原告归还10万元,又重新书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并将拖欠的利息20万元书写欠条一张。从2016年5月21日按30万元计算利息至诉讼之日共11个月,其利息为9.9万元,被告已归还利息3万元,下欠利息为6.9万元。到日前为至共拖欠原告本息56.9万元整。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世忠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钱是别人用了,钱打到我弟张金中的账户上了,2016年归还了3万元利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我尽快想办法归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收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耿晓芳与张世忠系亲戚关系。2014年后季,张世忠因其弟张金中开办的纸箱厂资金周转,多次向耿晓芳借款,耿晓芳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合计给张世忠借款40万元。2014年l0月2l日,张世忠给耿晓芳出具借据一份:“经借贷到耿晓芳人民币400000元整,期限一年,月息3分,按季度结息。”借款后张世忠给耿晓芳支付了3.6万元的利息。2016年5月25日,张世忠给耿晓芳归还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给耿晓芳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拖欠的利息又给耿晓芳出具20万元欠条一份。2016年12月29日,张世忠给耿晓芳支付利息3万元。2017年4月11日,耿晓芳起诉要求张世忠归还本息合计56.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归还10万元本金后,重新给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金40万元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按此利率已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未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故2016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万元欠条,系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实际应支持的是133333元(200000元×2/3=133333元)。2016年5月26日开始,本金变为3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5日,之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止,应计算的利息天数为215天,应支付的利息为43000元(300000元×0.02÷30天×215天=43000元)。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合计为1763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世忠归还耿晓芳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76333元,合计476333元。二、驳回耿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张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军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维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