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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长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2420号原告李长玲,女,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纹桦,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纹桦,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侯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20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7年1月2日10时45分,司玉镇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广二方向1528KM+800M处与陈延亮驾驶的鲁C×××××号车辆相撞,导致二车受损、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玉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损失数额已达到投保金额的70%以上,我公司同意按投保金额赔付原告车损,但要求收回其车辆,本案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李长玲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评估,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041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4400元,另赔偿三者车辆施救费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认定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6337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长玲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路产及货物损失,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63370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4400元,系为避免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赔偿的三者车辆施救费2000元,亦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抗辩称车辆损失数额已达到投保金额的70%以上,同意按投保金额赔付原告车损,但要求收回其车辆,因原告不同意其赔付方案,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长玲车辆损失1633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长玲施救费144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长玲三者车辆施救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797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李长玲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澳龙支行,账号:62×××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2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928元,由原告李长玲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