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于世杰、天津市立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世杰,天津市立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世杰,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立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法定代表人:张丽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峥,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雨,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于世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立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川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7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世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同意交物业费。因为被上诉人收物业费时把上诉人打伤,并拿走上诉人的东西,上诉人当时已经报警。物业费的交纳问题先放一边,上诉人被打伤,伤情怎么办?必须先解决。本来上诉人是年底交物业费的,但是四月份被打伤,所以物业费不可能再交了。上诉人的汽车被砸,因为小区的监控均已被砸坏,所以没有证据,但疑似是被上诉人的人干的。立川物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立川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世杰:1、给付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5723.7元及滞纳金171.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景观花园小区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终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95元。2014年8月31日,双方续签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终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95元。被告居住在天津市河西区景观花园小区12-2-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6.93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5723.7元。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经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被告提出诉前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原告于2012年9月1日与天津市河西区景观花园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及2014年8月31日与天津市河西区景观花园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就上述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天津市河西区景观花园小区12-2-202室的房屋买受人,上述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基本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原告物业服务质量问题,结合该小区实际情况,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酌情减免3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世杰给付原告天津市立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4006.59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立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于世杰给付滞纳金171.7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三张照片和业主联名签字单。证明涉诉小区物业服务不达标,房屋私自拆改无人管。证据2,2010年9月25日《今晚报》,该日刊登文章证明公共资源是全体业主的,物业公司无权收取费用。证据3,2015年2月5日《今晚报》,该日刊登文章证明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要按照程序执行,要有依据。证据4,2016年2月17日《今晚报》,该日刊登文章证明案外人其他物业公司存在的问题经法院判决确认了其责任,对本案有借鉴作用。证据5,2017年2月《书报文摘》第三版“法案纪实”,证明拒交物业费有七大理由。证据6,2017年2月16日《今晚报》。该日刊登文章证明案外人其他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合格可以撤出。对本案有借鉴作用。证据7,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梅江派出所给上诉人开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上诉人不交物业费的重要理由是上诉人被打事件,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至证据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依照70%的标准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006.59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与涉诉小区业主会签订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并实际为该涉诉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上诉人作为涉诉小区12-2-202室业主,也实际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向其收取物业费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将上诉人打伤,故在打伤事件未解决之前,不可能再继续交纳物业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是物业公司向接受物业服务的业主追索欠交的物业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经审查,上诉人欠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总计5723.7元,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客观状况,酌情确定上诉人依照70%的标准交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于世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世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