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金松与黄建昌、黄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松,黄建昌,黄敏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21号原告:王金松,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黄建昌,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杭县。被告:黄敏宝,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原告王金松诉被告黄建昌、黄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松、被告黄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建昌偿还原告借款的29500元本金,按农商利息2个月13天利率8.7计算938元,被告黄敏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两人是父子关系。2017年1月18日,被告黄敏宝因要为借款人黄建昌还信用卡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45000元是原告的妻子李顺英农商手机银行转账交易,由于被告黄敏宝出示的银行卡是其儿子黄建昌的卡,所以银行交易为借款人黄建昌,当时口头约定6天还款期,还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都未归还现金,在2017年4月5日被告黄敏宝和原告王金松在伍寿禄家,经三方协议由伍寿禄代为被告黄敏宝偿还原告王金松15500元,由原告出具15500元收条一张给被告。黄建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就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存在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且由于答辩人的债务人未归还其借款,才导致答辩人欠原告的借款。黄敏宝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对王金松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王金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以证明黄建昌向其借款及黄敏宝提供担保的事实。黄建昌质证认为,没有异议。黄建昌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金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下:王金松与黄敏宝系朋友关系,黄建昌与黄敏宝系父子关系,2016年农历12月21日,即2017年1月18日,黄建昌以归还信用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金松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由黄建昌向王金松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黄敏宝以担保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形成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案外人伍寿禄代黄建昌、黄敏宝偿还王金松借款1.55万元,后经王金松催要剩余借款2.95万元借款本金,黄建昌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黄敏宝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协商未果,2017年4月6日,王金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黄建昌亲笔签名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昌拒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原告王金松要求被告黄建昌归还借款本金2.9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借款期间2个月13天按农村商业银行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王金松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张以该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同时,原告王金松并未主张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视其自愿放弃逾期利息。被告黄敏宝自愿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敏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金松借款本金2.95万元;二、被告黄敏宝对被告黄建昌的上述借款本金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敏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建昌追偿;三、驳回原告王金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金松负担8元,被告黄建昌、黄敏宝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游杭萍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