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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遂一、李秀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遂一,李秀贤,李明泽,周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遂一,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吴保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贤,女,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李遂一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吴保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泽,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美荣,女,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峰,男,197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上诉人李遂一、李秀贤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泽、周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3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遂一、李秀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周美荣与李明泽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隐瞒认定李明泽与周美荣同居关系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错误,周美荣在一审中已经书面承认其与李明泽是同居关系,且李明泽陈述并证据证明其和周美荣是在2010年8月20日开始共同生活的有关事实,这是上诉人在本案借款之前已知道的事实,但不知其是未登记的同居关系,否则,上诉人不会将本案款项出借给被上诉人。李遂一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周美荣与李明泽共同偿还利息,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混同,该借款系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共同债务。一审中李明泽出示的准备结婚的照片、结婚仪式的视听资料证实其两人系同居关系。借款收据上的周美荣的签名虽然李明泽承认不是周美荣所签,但主张是周美荣按的手印,而周美荣并未申请鉴定否认其指引,一审法院不应当直接认定该手印不是周美荣所按。综上,本案一审证据及庭审过程足以证明周美荣与李明泽是同居关系,财产是混同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改判周美荣与李明泽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周美荣辩称,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证据要么与本案无关,要么缺乏佐证,在准确适用婚姻法解释第24条的问题,要严格审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真正领过结婚证的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尚需如此谨慎,更不需要说对方代理人所称的同居,且周美荣与李明泽仅仅是短暂的恋爱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生产生活形成的债务债权关系,也就是说需要先由李明泽和周美荣向法院提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诉讼,经法院认定双方为非法同居关系,还需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李明泽和周美荣的生产生活,否则法院不应轻易在一个民间借贷案件中认定周美荣和李明泽存在非法同居关系。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该证明责任在对方上诉人承担,而对方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上述证据,该借款应认定为李明泽个人债务。李遂一、李秀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之后再未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9日至今的利息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遂一和李秀贤系夫妻关系。李明泽和周美荣曾系恋爱关系。2013年1月9日,李明泽向李遂一、李秀贤夫妇借款100000元。借款当日,李明泽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兹收到李遂一交来现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收据下方收款人处有李明泽的签名及按印、收款单位处有周美荣的签名及按印;但周美荣的签名及按印均系李明泽所为。2013年4月27日,李明泽又向李遂一、李秀贤夫妇借款100000元。借款当日,李秀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明泽支付了借款。上述两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后至2014年1月17日,李明泽陆续向李遂一、李秀贤夫妇偿还利息。之后李明泽未再向李遂一、李秀贤夫妇还本付息。因此,双方纠纷成讼。诉讼中,周美荣明确表示,本案借款均是李明泽所借,与周美荣无关。周美荣没有授权李明泽在2013年1月9日的收据上代其签字和按印。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明泽向原告李遂一、李秀贤借款20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李明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周美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明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遂一、李秀贤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遂一、李秀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李明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李遂一、李秀贤提交的收据及转账凭条显示,李遂一将现款交予李明泽,李秀贤将款项转入李明泽账户。虽收据中收款单位一栏中出现周美荣字样及指印,但一审中李遂一、李秀贤认可该收据上周美荣签字和指纹按印不是周美荣本人所签和按印,故一审认定由借款人李明泽还款并无不当;李遂一、李秀贤虽提供了李明泽与周美荣曾在一起生活的部分证据,但周美荣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与周美荣产生实际联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遂一、李秀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单长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