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胡生贵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53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生贵,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者,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现住奇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8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生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人胡生贵对血液中乙醇含量申请重新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浩、牛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生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胡生贵与朋友在奇台县西北湾乡新村4号小区楼下一饭馆吃饭饮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奇台县北门市场丁字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高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生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mg/100ml,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生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重新鉴定,被告人胡生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胡生贵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生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生贵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生贵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生贵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生贵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生贵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其身体患病的特殊性,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胡生贵与朋友在奇台县西北湾乡新村4号小区楼下一饭馆吃饭饮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奇台县北门市场丁字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高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生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mg/100ml。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生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生贵对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被告人胡生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案发后,被害人高某报警,被告人胡生贵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生贵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害人高某赔偿经济损失7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一份;2、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二份,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二份;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5、谅解书一份;6、收条一份;7、证人高某的证言;8、被告人胡生贵的供述和辩解;9、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7920号、792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各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二份、鉴定人执业证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10、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1、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7920C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鉴定许可证一份、鉴定人执业证二份;12、被告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生贵明知酒后禁止驾车,但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了80mg/100ml醉酒标准的临界值。被告人胡生贵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生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胡生贵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胡生贵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胡生贵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胡生贵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生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8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文军审判员 刘永贵审判员 许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