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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621号原告:何某某(曾用名何甲),男,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岳阳市君山区采桑湖镇。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经商,住华容县鲇鱼须镇高山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77000元,约定2015年3月3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77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约定2015年3月3日归还借款,未约定利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分文,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分路口社区居委会证明、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借款给被告277000元,而被告却在原告多次催讨后没有按约定如期如数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视为不计利息,但被告应自逾期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何某某借款本金277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49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邓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