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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0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任习元与杨金宝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习元,杨金宝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民初274号原告任习元,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告杨金宝,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址同上。原告任习元与被告杨金宝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将非法拉倒在原告塘子里的泥土清理干净,排除妨害,消除影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允许的情况下,非法拉泥巴填在原告享有、使用的位于昭阳区××办事处水塘坝社区××组杨家闸处的塘子里,侵犯了原告的享有权及使用权。为此,经原告找水塘坝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6年12月2日经水塘坝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保证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12月8日止,将倒填在原告塘子里的泥巴清理干净。但事后被告仅喊了台挖机做了表面工作,并未清除泥巴,至今未清理原告塘子里的泥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为减少损失,根据《物权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杨金宝未作答辩。原告任习元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拉泥土倒在原告的鱼塘里,双方发生矛盾,经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被告杨金宝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被告杨金宝拉泥土倒在原告任习元位于昭阳区水塘坝社区××组的鱼塘里,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12月2日,经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水塘坝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由杨金宝在2016年12月8日前将任习元鱼塘里的泥土清理干净的协议。后杨金宝清理了部分泥土后就未再继续清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将其倒在原告鱼塘里的泥土清理干净;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自愿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因此,被告杨金宝应按照协议约定,将其倒在原告任习元鱼塘里的泥土清理干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习元与被告杨金宝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杨金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倒在原告任习元鱼塘里的泥土清理干净。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