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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曹永晓与哈密市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晓,哈密市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407号原告:曹永晓,男,汉族,1992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住巴里坤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密市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哈密市312国道北油区八一大道以西。法定代表人:李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新疆昆莫律��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永晓诉被告哈密市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晓的委托代理人韩斌,被告哈密市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晓诉称:2016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辆北京牌普通货车,由于此车合格证公告过期,车管所不予落户,办不了行车牌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拒绝处理。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车辆销售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5万元整、车辆购置税3931.62元、车辆保险2402.84元。2、本案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密市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双方之间车辆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认可。2、如查明车辆无法落户的原因在被告,被告方同��解除合同。3、如双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后果是恢复原状相互返还,原告方应当返还车辆,如在原告使用期间车辆造成减损的,原告应承担减损责任。4、原告诉求的车辆购置税被告已实际退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辆北京牌普通货车,并支付购车款50000元。由于该车的合格证公告过期,车管所不予落户,无法办理牌照。被告于2016年5月9日给巴里坤县国税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客户曹永晓,于2016年3月19日购买北京牌双排货车壹台,厂牌型号:北京牌BJ1040PAD42发动机号:002072,车辆识别代码/车驾号:×××,由于此车合格证公告过期,车管所不予落户,现申请退出已交车辆购置税”。另查:原告为北京牌普通货车购买机动车保险费2402.84元,被告已退还原告车辆购置税。上述���实由下列证据证明:购车收据、证明、保险费发票、车辆购置税缴款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所购车辆因合格证公告过期车管所不予落户,无法办理牌照,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车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返还车款50000元、车辆保险费用240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将其占有的北京牌普通货车一辆返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购置税的请求,因被告已实际给付,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二、被告哈密市��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曹永晓购车款50000元、车辆保险费2402.84元;三、被告曹永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被告哈密市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牌普通货车一辆(厂牌型号:北京牌BJ1040PAD42,发动机号002072,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原告曹永晓负担42元,被告哈密市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慧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