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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4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3月15日至20日间,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成宇(另案处理)在常州市金坛区城区范围内,采用螺丝刀撬锁、搭线等手段,盗窃4起,共窃得电动车4辆,合计价值人民币55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王成宇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晨风建材市场美美宾馆北门口处,采用螺丝刀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金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50元。2、2017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王成宇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张巷里248号院子内,采用螺丝刀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60元。3、2017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王成宇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北环西路149幢甲单元楼道口,采用螺丝刀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洪都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10元。4、2017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王成宇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海浪湾洗浴休闲中心楼道口,采用螺丝刀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史志平金狮牌电摩1辆,价值人民币2030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王成宇窃得的上述4辆电动车均已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购人处追缴上述第2、3、4起被盗电动车,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亲属代为退出第1起被盗电动车折价款人民币155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薛某、王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王磊、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同案人王成宇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7)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系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亲属代为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50元,并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严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