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范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6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长城复��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凤凰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李瑞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栋梁、冯文超,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兴无,局长。委托代理人苑光,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范存,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聂伟、张雷,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邹平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范存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院(2016)鲁1626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长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20日,长城公司与刘范洋施工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将位于邹平县的邹平国际大饭店采光顶及观光电梯工程承包给刘范洋施工队。第三人刘范存自2015年3月起跟随刘范洋施工队在该工地从事采光顶幕墙玻璃安装等工作。2015年3月27日11时50分许,刘范存在该工程工地干活期间,乘坐吊篮下楼过程中从吊篮中坠落受伤,经邹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后刘范存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邹人社工伤认(2016)第11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范存此次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被告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第二、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能否认定为工伤。第三、第三人是否是在劳动时间受伤及是否有过错。对于第一个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刘范存在原告的注册地和工作受伤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参照上述通知应在受伤地邹平县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举证告知、作出认定、送达等程序,认定程序合法。对于第二个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的特殊处理。对于第三个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第三人事发当天上午在安装玻璃,中午干完活后与另一同事乘坐吊篮从楼顶下落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且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即使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操作有过错,也不影响���伤的认定。第三人的情况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根据调查的证据材料和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原告长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承包的邹平国际大饭店门窗幕墙工程的法律关系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均在潍坊市奎文区,企业性质是加工制造业并非建筑业,因此被上诉人邹平人社局对本案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2.原审第三人刘范存系下班时间在对吊篮使用常识一无所知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其工作无关的吊篮致伤,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3.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工伤认定申请人为刘范超,并非本案原审第三人刘范存,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邹平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承包的邹平国际大饭店部分项目工程施工地在邹平县,刘范存受伤害的地点也是邹平县,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诉人所称刘范存是在下班时间受伤、吊篮并非刘范存工作使用工具等理由无证据支持,且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操作有无过错,均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刘范超与刘范存系兄弟关系,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范存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山东省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6]23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刘范存在被上诉人邹平人社局管辖范围内发生工伤事故,而用人单位即上诉人长城公司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邹平人社局作为上诉人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的权限。上诉人主张邹平人社局对涉案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刘范存系在工作期间乘坐吊篮下楼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人刘范超与原审第三人刘范存系兄弟关系,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邹平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淑华审判员 庞 辉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戚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