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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49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河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义堂村都市118酒店门前,因争抢摊位与魏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魏某鼻部打伤、用菜刀将魏某头部砍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魏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经义堂派出所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2月6日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魏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公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诊断报告,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李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