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存柱与杨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存柱,杨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364号原告高存柱,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海市。被告杨占祥,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高存柱与被告杨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存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存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将250000元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2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占祥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被告杨占祥向原告高存柱(借条中名字为高三)借款2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查明,自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高存柱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支,要证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杨占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占祥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占祥向原告高存柱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杨占祥未到庭质证,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杨占祥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占祥欠原告高存柱借款240000元,由被告杨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高存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杨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闫宝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