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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永义与临猗县公安局、张青娟规划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义,临猗县公安局,张青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881行初17号原告杨永义,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临猗县公安局。法��代表人唐世亮,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立,男,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荆思功,男,该局猗氏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张青娟,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永义不服被告临猗县公安局、第三人张青娟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永义,被告临猗县公安局副职负责人王新生及委托代理人王立、荆思功,第三人张青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猗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临猗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7)0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27日早��11时许,杨永义和其妻孙怀英因张青娟盖房子在路口堆沙一事与张青娟发生争吵,后张青娟与孙怀英发生厮打,杨永义用铁锹在张青娟背部戳了一下,将张青娟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永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杨永义诉称,2016年8月27日11时,我妻子孙怀英与本案第三人张青娟因为建房子在路口堆沙子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后来发生厮打,当时我用铣是铲沙子,根本没有用铣打张青娟,更没有在其背部用铣戳,张青娟如果有伤,也不是我所为,不存在我打伤张青娟的事实。另外,被告认定我打伤受害人的唯一证据是证人闫和平的询问笔录,但是实际是闫和平和我平时有矛盾,去年闫和平的妻子和我吵架,平时两家就不来往,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存在瑕疵,闫和平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综上,我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对我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7)0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杨永义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光盘一张。被告临猗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8月27日11时许,报案人孙涛报称其母亲张青娟在海纳宾馆门口被人殴打,我局猗氏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迅速受案并对此案进行调查。我局查实,在2016年8月27日11时许,当事人张青娟骑自行车从外面回到南苑小区口时看见孙怀英和其丈夫杨永义用铁锹将张青娟装潢房子在巷口堆放的沙子往路中间铲,于是张青娟和孙怀英发生争吵,孙怀英先用手在张青娟的脸上扇了一耳光,张青娟和孙怀英两人就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厮打在一起,在两人厮打过程��,孙怀英的丈夫杨永义手拿铁锹在张青娟的后背上拍了一下,张青娟和孙怀英两人就倒在沙堆旁边的地上,张青娟压在孙怀英的身上,两人继续厮打,杨永义手拿铁锹一直要往前冲,张青娟的儿子孙涛将杨永义抱住,张青娟和孙怀英两人被邻居拉开,以上事实有报案人、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鉴于双方因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案件,我局办案单位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杨永义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我局认为:一、案发时,经走访调查,证人闫和平的陈述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案情基本一致,能够反映出当时案发的基本情况,且在询问材料中体现闫和平与受害人张青娟在同一个小区住,但双方是普通关系,而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杨永义是拐弯亲戚关系。所以,办案单位认为闫和平的证词是可信的。二、我们办案人员在案发后,对报案人、违法行为人、证人的一系列问话表明,在孙怀英与张青娟相互厮打时,杨永义用一把方头锨在张青娟背部拍了一下,致使其背部受伤。因而,存在杨永义致受害人受伤的事实。三、案发后,我局办案民警及时受案调查取证,报案人孙涛、受害人张青娟、证人闫和平均指认杨永义用方头锨拍了张青娟后背一下,且张青娟后背受伤,在现场找到杨永义所持方头锨一把,人证物证均已保全,行政处罚杨永义依据充足,不存在依据不足的问题。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被告临猗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孙���的询问笔录;2、张青娟的询问笔录;3、孙怀英的询问笔录;4、闫和平的询问笔录;5、杨永义的询问笔录两份;6、残疾证明材料;7、作案工具;8、张青娟受伤照片;9、户籍证明;10、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11、传唤证及呈请传唤报告书;12、对张青娟、孙怀英、杨永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报告;13、对杨永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呈请报告;14、对受害人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6、办案民警的警察证;1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部分相关条文。第三人张青娟述称,我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公正、合理、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5、7—16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孙涛陈述原告用铁锨戳了一下不属实,且孙涛系张青娟儿子,属于亲属关系,对其证言有怀疑;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张青娟所述的不知道谁用什么东西在其背后打了一下不属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闫和平与原告有矛盾,平常互不往来,闫和平当时也和原告在吵架,其陈述不属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张青娟不仅能正常行走、跑步、骑自行车,而且还能正常劳动,不符合残疾人的条件,不属于残疾人,其所持的残疾证,不能证明其是残疾人。第三人张青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光盘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光盘所记录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在其妻子与第三人打架时,是零距离接触,进而证实原告用铁锨戳第三人,该证据与被告处罚原告证据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供的共17组证据均属依法取得,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17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1时许,第三人张青娟骑自行车从外面回到南苑小区口时,看见孙怀英和其丈夫杨永义用铁锹将张青娟装潢房子在巷口堆放的沙子往路中间铲,于是张青娟和孙怀英发生争吵,孙怀英先用手在张青娟的脸上扇了一耳光,张青娟和孙怀英两人就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厮打在一起。在两人厮打过程中,孙怀英的丈夫杨永义手拿铁锹在张青娟的后背上拍了一下,张青娟和孙怀英两人就倒在沙堆旁边的地上,张青娟压在孙怀英的身上,两人继续厮打,杨永义手拿铁锹一直要往前冲,张青娟的儿子孙涛将杨永义抱住,张青娟和孙怀英两人被邻居拉开。经过调查,临猗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行罚决字(2017)0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杨永义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同时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对第三人张青娟是否需要鉴定予以询问,张青娟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临猗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权限,故其对杨永义进行治安处罚,属于其依法行政的职权范围,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告XX义在与邻里发生纠纷时,没有正当理智的解决问题,而是采取过激行为,致使身有残疾的第三人受伤。临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第三人张青娟在2017年1月16日明确表示放弃伤情鉴定,但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也无任何延期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1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但此程序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临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7)0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猗县公���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吕解放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