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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美玲与被告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玲,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636号原告:王美玲,自由职业者,住隆化县。电话:151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50XX****XX。被告:姜生,住隆化县。电话150XX****XX。原告王美玲与被告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始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给工人开工资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6年4月25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姜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虽然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合同上写的是70000元,原告扣除了各种费用5500元,只交付了被告64500元。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072**轿车以70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但实际情况是以该车为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该车的抵押价值为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被告在三个月内不能返还借款该车就归原告了,且当日原告就将该车过户到了原告名下。该车虽然过户到了原告名下,但被告在三个月内仍有使用权,原告在将该车交给被告前,在车上安装了定位系统,并要求被告与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也是在借款当日签订的。被告在继续使用该车期间,还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50元,后来因被告又向案外人姜磊借款,将车辆交给了姜磊保管,原告以车辆所有人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涉嫌诈骗罪,为此公安机关自2016年5月24至2016年6月7日对被告刑事拘留15天,并将该车辆扣留,因此这个月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6月8日原告将该车从公安机关领回并占有使用至今。按约定因被告未能在三个月返还借款,该车即已抵偿债务,所以现在原告又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没有道理,且汽车租赁合同并非真的形成了租赁法律关系,而是在约定期限三个月内被告依然享有使用权,在2016年4月7日,三个月限期尚未届满之前,就因原告的报案,该车被公安机关扣留,被告无法继续使用,后原告从公安机关将车直接领回,所以被告也不应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依职权调取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2016年4月25日偿还,月利率3%。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将被告所有的冀H072**轿车登记到了原告名下,变更后的车牌号为冀H465**,同时证明被告是以借款为实,以车辆买卖作为担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到的实际借款数额为64500元,而非70000元,且根据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和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的车辆过户登记信息也能够证明因被告未能在三个月返还借款,经公安机关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时,被告就已经用车抵债了,否则公安机关就不会释放被告并让原告将车领回。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冀0825民初2719号原告于2016年8月9日诉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的隆化县公安局刑事卷宗中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在隆化县公安局报案时提交的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被告姜生收到原告购车款70000元的收条各一份。证据2:原告在隆化县公安局报案时提交的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据3:发还清单一份,内容为:2016年6月8日郑建南将扣押的冀H465**车辆取回。证据4:2016年3月24日,被告姜生与案外人姜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据5:隆公(刑)受案字(2016)0227号受案登记表一份。内容为:2016年4月7日18时许,王美玲报警称2016年1月26日其以6万元的价格从姜生手中购买一辆白色名爵轿车,车牌号为冀H072**轿车,过户后为冀H465**,其后又将冀H465**车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租赁给姜生使用,租期为三个月。2016年3月26日其向姜生索要租金时发现姜生已将车辆卖给他人。证据6:公安机关对姜生的讯问笔录一份,与本案有关内容:“我是跟着我们村的姜宝山一起去的,到四联投资公司那办的抵押车的手续但是不押车,当时借了七万块钱,给到我手里的时候是六万四千五百块钱,当时他们抽了五千五百块钱的手续费,我们约定我每个月再给打一千零五十块钱的利息……再后来我又在姜磊那借钱的时候又把车寄存到姜磊那了,车现在在姜磊那”。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目的是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如果依据被告所说借款为虚、买卖为实,那么双方就没有必要在签订了买卖合同的同时又签订借款合同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郑建南是原告的亲属,该车辆现在原告处。对证据4无异议,证明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之后又将车辆卖给了案外人姜磊,该行为侧面证明原、被告实际上是以车辆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对证据5无异议,报案的目的是为了借款债权的实现,60000元是公安机关的笔误,应是70000元,实际上被告并没有给过原告租金,也未支付利息。对证据6无异议,证明了本案原、被告之间就是借款。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租赁合同中最后一页姜生的签名及合同中的手印无异议,但是对于租金每天100元,每月3000元的事实不认可,这是被告先捺手印后,原告自己后填写上去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合同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所写,虽然被告向姜磊借款2万元属实,但被告只是用冀H465**抵押给姜磊,车放在姜磊的停车场,但钥匙还在被告手里。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也没有认可是将车卖给了姜磊,而是抵押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6年4月25日前还清,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50元。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购车款的收条一张,并于当日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将被告所有的冀H072**轿车登记到原告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冀H465**。原告将该车安装了定位系统后交被告使用,借款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三个月,每月租金3000元。2016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在租用期间将租赁车辆转卖给案外人姜磊为由,向隆化县公安局报案,隆化县公安局于同日将该车辆扣押,并于2016年5月24以被告姜生涉嫌诈骗将其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将被告姜生释放,2016年6月8日隆化县公安局将该车发还给原告,由原告亲属郑建南取回。2016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即(2016)冀0825民初2719号案,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于2016年11月30日原告撤回起诉。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以货币方式返还原告借款,冀H465**轿车在原告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在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及收取购车款和车辆过户行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用自有的轿车抵押时,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而是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该登记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且原告以被告将租赁车辆转卖给他人为由向隆化县公安局报案并提供了购车的相关证据,后原告又将该车辆取回的行为表明借款合同到期时,被告未能以货币形式返还借款,以车抵债,原、被告之间已经由原来的借款关系转变为车辆买卖关系,且买卖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即被告交付了车辆、原告交付了购车款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所以,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英杰审 判 员 王翔宇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雷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550元交纳,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